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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15號
原 告 張伯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
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次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及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復未提出申訴或復審決定文號。
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以110年度監簡字第1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起訴之聲明(例如:一、原處分及申訴〈或復審〉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例如:應載明不服之處分字號及申訴〈或復審〉決定文號),以及提出申訴或復審決定書。
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14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惟原告於110年9月22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得假釋三振法起訴補正狀」並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未提出申訴或復審決定書,且裁判費逾期迄未繳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紙附卷足憑,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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