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10,簡,19,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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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巫琨瑞

被 告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

代 表 人 陳寶餘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
被 告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列英(起訴狀誤載為温哲選)

上列當事人間權利侵害事件,原告提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聲明確認「國軍退除役官兵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內之定期金法效是民法第732條終身定期金等適用關係存在,屬民事事件,是大法官釋字第758號解釋之適用,確定之民國86年5月19日陸退字第046883號俸金支領憑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不適格重新審定,目的侵權,屬民事侵權結構違法無效,確認民事侵權屬私權,無涉公法上攻防,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確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對非現職無格重新核定,僅補認證或補償關係,確認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侵權減少退休金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聯合作業行為無效等語,原告於起訴狀已一再強調此案為民事事件。

經本院開庭訊問原告,原告稱:我這件是要重新起訴,與前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的內容不一樣,本件我主張要提起民事訴訟,應該是由民事庭去處理,不應該分給行政訴訟庭,因為我不是主張公法關係,我是主張民事契約的侵權行為,還有民法第732條,我書狀寫的很清楚,希望由民事庭來處理,我本來就是要提民事訴訟等語,是本件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本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而原告對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2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原告將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列為被告,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本件可以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等語,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應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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