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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09號
原 告 邱吉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ZCA8663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李幸吟(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7日及8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後,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泰安分隊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定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車主繳清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惟因不服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書並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原告,被告乃於111年8月22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CA8663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因收受2張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罰單,第1張(ZCA866431號)時間為2022/04/07 11:10:51~11:10:52、第2張(ZCA866350)時間為2022/04/07 11:10:56~11:10:58,然2張罰單相距時間4至7秒鐘,未達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定6公里、6分鐘之內得連續舉發,且原告在行駛期間並未行駛任何一個路口,應不得連續舉發,否則屬裁罰過當且有違比例原則。
原告自認第1張罰單實為自身未遵守交通法規,於111年6月13日至南投監理站提交通違規陳述書時便繳清第1張罰鍰,2張罰單之產生,並非惡極心態,然2張罰單相差4至7秒便連續處罰,有違比例原則且裁罰過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案適用之法律依據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等規定。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小型車者,期限内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7日11時10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53.3公里處(應係北向153公里之誤載),於行駛途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響行車安全,遭民眾檢舉,並經舉發機關以國道警交字第ZCA866431號(應係第ZCA866350號之誤載)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本案既有舉發通知單、採證錄影光碟1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⒊經檢視警方所提供之採證錄影影像光碟內容(即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4/07/2022 11:10:51~04/07/2022 11:10:53)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中線外側車道欲切入至中線內側車道時,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卻未顯示左邊方向燈,(畫面顯示時間04/07/2022 11:10:54~04/07/2022 11:10:59)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由中線內側車道切入至內側車道時,有變換車道之行為,雖有顯示左邊方向燈(只閃三下),惟變換車道之行為尚未完成即關掉方向燈(第二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該車縱有顯示方向燈,惟連續變換車道2次,方向燈亦未依規定全程使用,即屬違規任意變換車道,恐有影響他人行車之安全,易造成追撞事故。
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立法意旨,乃係行進間前後車輛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故車輛縱有顯示方向燈,但若「驟然」變換車道而未留合理之時間予前後車輛為適當之反應,即屬違規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
因此,原告主張事由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⒋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年9月2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000000號函及所附民眾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檢舉光碟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2次違規行為,是否得連續舉發?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前(下稱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又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於111年4月30日前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按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下稱修正後)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亦包括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是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仍屬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類型)。
次按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7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分別於同日及翌(8)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均於111年5月26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9月2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民眾檢舉光碟在卷可考。
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⒈應適用之法令:⑴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⒉查原告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附表所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2次違規事實均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為證,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高速公路路段時,確有變換車道未依法使用方向燈,而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無訛。
㈢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2次違規行為連續舉發,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並非適法: 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提及:「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準此,倘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過度密集,即有審酌是否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必要,以避免多次處罰導致過當。
又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前(下稱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已明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故在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之範圍內,應不得連續舉發,非屬上述法律明文規範之範圍,始得連續舉發,否則即與比例原則有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雖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係針對「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但同條例第7條之1「民眾舉發」之案件與警員「逕行舉發」之案件,均具有駕駛人於違規當時因未遭攔查舉發,以致無法即時糾正其違規行為之特性。
且修正後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3項已明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可見立法者亦認為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事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舉發機關自應受前揭規定連續舉發限制之拘束至明。
準此,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與第7條之2逕行舉發事件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惟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卻未將民眾檢舉舉發事件納入適用範圍,即屬法律漏洞,應予補充。
是就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舉發之事件,其舉發密度之標準,自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
從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應如何處罰,自應斟酌前揭判斷基準而為認定,如其同一行為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方得連續舉發、處罰。
⒊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附表所示之2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已如前述;
惟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違規行為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違規行為,該2次違規地點相距在0.3公里之內、違規時間僅相隔於1分鐘內;
且原告於上開行駛期間內,亦未行駛經過任何一個路口,違規定點亦均非在隧道內,自不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第之1第2項第1款所定得連續舉發之要件,依上述說明,應不得連續舉發,否則即屬裁罰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
⒋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違規行為所作成之原處分既有不得連續舉發之情事,被告仍以該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既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表:
編 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之規定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一 111年4月7日上午11時10分 國道一號北向153.3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國道警交字第ZCA000000號 無(罰鍰已繳清,本件不爭執) 二 111年4月7日上午11時10分 國道一號北向153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國道警交字第ZCA866350號 111年8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ZCA866350號裁決書(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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