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11,交,18,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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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王宥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訴訟標的)記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3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ZHA352955、64-ZHA352955號」,惟依起訴狀所附之裁決書所示,正確之裁決日期及字號應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3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ZHA352955、64-ZHA352956號」,原告應予更正。

三、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交字第18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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