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11,交,1,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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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郭建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I3B27609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魏武盛,嗣變更為楊聰賢,茲據新任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至52頁),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經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裁決)裁處原告:「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6年10月26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6年10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6年11月1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

(二)106年11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年11月1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6年11月1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後因原告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被告乃於106年11月11日逕行註銷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下稱系爭駕照)。

嗣原告於110年12月8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410巷口,遭員警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0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原告「駕照遭易處逕註仍駕車(106/11/11-107/11/10)」違規,案移被告列管,被告復於111年1月11日開立彰監四字第00-I0B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6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住處外面借給「曾先生」使用,他收到紅單一直都沒有交給原告,被警攔查才知道駕照被監理站銷掉,原告找不到曾先生,也不知道他的全名,請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及第63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10年12月8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059-EKU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410巷口,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以第I0B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攔停舉發「駕照遭易處逕註仍駕車(106/11/11-107/11/10)」違規行為,本案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是以本所彰化監理站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600元,駕駛執照扣繳,核無違誤。

⒊復查原告雖主張「不知道駕照被註銷」,惟查詢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報表及違規查詢表顯示,係因原告於106年1月22日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攔查舉發第I0B000000號「闖紅燈」違規,及106年5月23日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攔查舉發第I0B000000號「闖紅燈」之違規(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彰化監理站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裁處限期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因原告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而遭彰化監理站依規定於106年11月11日註銷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裁決之送達處所為原告駕籍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由受雇人曾○○代收,堪認已生送達之效力。

從而,原告所為主張,顯無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⒋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同條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規查詢表、前裁決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41、49頁),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依前裁決註銷系爭駕照」事實所為之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㈢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始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

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尚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

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裁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於裁處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此等易處處分,核其性質為羈束處分,主管機關並無裁量權限,且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無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易處處分之明文規定,再主管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性質,復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附條件。

㈣查本件被告前裁決處分係以原告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6點以上」之違規,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前裁決所載處罰主文分別為第1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6年10月26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下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為「前裁決吊扣處分」)及第2項「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6年10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6年11月1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

(二)106年11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年11月1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6年11月1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下稱前裁決易處處分)。

又前裁決簡要理由欄載明: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者,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及第67條規定處分。

足見前裁決處罰主文第2項,係作成以106年10月26日前及106年11月10日前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分別將處罰主文第1項之前裁決吊扣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

然而主管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前裁決易處處分,為負擔處分性質而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則前裁決易處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而具有瑕疵。

又被告作成前裁決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裁決吊扣處分已確定之要件,而前裁決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顯然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前裁決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

㈤承上,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得合法適用於本件,係以原告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前裁決吊扣處分確定,以及原告有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情形,為前裁決易處處分合法生效之要件,法律規定甚明。

又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均為具裁罰性質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參照,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權利,處罰自應明確。

前裁決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因前裁決易處處分作成時,前裁決吊扣處分究於何時始確定,尚未可知)。

斟酌此等與前裁決易處處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前裁決易處處分為具有重大明顯瑕疵,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即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不發生系爭駕照遭吊銷之效力。

㈥被告既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為原處分,則原告之系爭駕照如未經吊銷、註銷,被告即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

查原處分係就原告前經被告以前裁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而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故被告自106年11月11日逕行註銷系爭駕照;

嗣原告於110年12月8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機車,而經認定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並依上開規定裁罰6,600元。

因此,原處分是否合法,自應以原告之系爭駕照是否業經合法吊銷確定為前提。

如前所述,前裁決易處處分既有無效情事,自不發生原告系爭駕照遭吊銷之效力,即難認原告上開駕駛行為有前述違規情事,原處分予以裁罰,自屬於法有違。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據以為認定事實基礎之前裁決易處處分,既經本院認定有處分無效情形,則原告所持系爭駕照,即非屬已遭逕行註銷狀態,原處分如上認定裁罰事實,自有違誤,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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