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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2、4、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又「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記載適格之被告(被告機關名稱記戴錯誤),原告應具狀補正之(例如: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三、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一、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並無訴願程序,即無訴願決定可資撤銷,故原告應將訴之聲明欄一、之記載予以更正。
四、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交字第12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當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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