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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78號
原 告 錦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裕隆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查本件起訴狀由「蔡裕隆」於具狀人欄簽名,惟「蔡裕隆」並非本件原告,原告應補正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
㈡原告於起訴狀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記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1年6月30日彰監四字第裁ZCD064192、ZGB270270、ZGB270255、ZGB270256、ZGB270257號」,惟依起訴狀所附之裁決書所示,正確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應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1年6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ZCD064192、64-ZGB270270、64-ZGB270255、64-ZGB270256、64-ZGB270257號」,原告應予更正。
三、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交字第78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當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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