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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
原 告 石宗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10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有下列不合程式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4、6款亦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末按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3款、第2條第3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㈠原告稱謂欄「受刑人即復審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對自己之稱呼均應更正為「原告」,而非「復審人即受刑人」。
㈡原本件起訴狀未記載對造當事人(即被告),請原告具體指明對何機關提起訴訟,並記載該機關為「被告」暨填具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例如: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地址:設桃園市○○區○○○村000號、代表人:周輝煌、地址:住同上」)。
㈢依起訴意旨及隨狀檢附之證據資料,本件訴訟標的應更正為「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1年11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839970號函之處分及112年3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105420號復審決定書」。
㈣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起訴之聲明,請原告以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格式單獨列舉訴之聲明欄,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訴之聲明(例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㈤本件原告係因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839970號函之撤銷假釋處分,經復審不服其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於起訴時未提出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書,請原告補提該處分書到院供參。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提出起訴狀(含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原告未依規定提出,應併予補正;
另原起訴狀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原告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上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且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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