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銘樹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7
- 二、案經胡鈺鈴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
-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 三、核被告黃銘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須負全部肇事責任,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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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銘樹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787-WG號休旅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行駛,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中正路與曉陽路交叉路口綠燈左轉曉陽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曉陽路時,未先行察看左側曉陽路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通行,遂疏未暫停讓正沿著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橫越曉陽路之胡鈺鈴先行通過,即貿然駕駛上揭休旅車左轉曉陽路,致所駕駛休旅車之左前車頭,於左轉至曉陽路行人穿越道時,擦撞到沿著曉陽路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胡鈺鈴,使胡鈺鈴倒地,受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氣腦、低血鉀、低血鈉(起訴書漏載低血鉀、低血鈉等傷害)等傷害。
嗣黃銘樹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自行報案,並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黃聖雄(起訴書誤載為陳聖雄)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鈺鈴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黃銘樹於本院審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頁反面),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胡鈺鈴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同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為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94-95頁),核與告訴人胡鈺鈴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503號卷,下稱他卷第11- 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之現場照片4張(他卷第8-10、12-12 之1頁)附卷足稽。
而告訴人遭被告駕車擦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氣腦、低血鉀、低血鈉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11月17日診斷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7月3日101彰基醫事字第101070009號函存卷可參(他卷第3頁、本院卷第25頁),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雖屬夜間惟具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於案發時自彰化市○○路往東方向左轉駛進曉陽路,先因停車等候1位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先生通過行人穿越道,嗣後再行起步時,並未確認車輛左方或左後方有無行人,致漏未發現告訴人在伊之車輛左側(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等語,故被告因此疏忽貿然左轉行進,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上述傷害,應堪認定。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再者,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黃銘樹駕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綠燈左轉曉陽路方向行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屬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但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撞擊沿曉陽路行人穿越道上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之路人胡鈺鈴肇事,故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左轉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撞,無肇事因素等情,復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25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80-82頁)在卷可佐,益徵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銘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至於行為人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在所不論,但仍須以因而致人傷亡者,始有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被告黃銘樹於告訴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因過失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暫停讓行人優行通行,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自行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黃聖雄於偵訊時結證纂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他卷第23、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須負全部肇事責任,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7月25日101彰基醫事字第101070081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記載「病人經診斷:1.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氣腦、2.低血鉀、3.低血鈉。
病人於100年10月12日至急診接受診療,於100年10月12日轉入外科加護病房入院治療,於100年10月13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0年10月26日出院(本院卷第47頁)」,且同院101年7月3日101彰基醫事字第101070009號函復謂「告訴人上揭低血鉀及低血鈉應與外傷有關,經醫療後有矯正回來(本院卷第25頁)」,此外,即未再對告訴人作任何輸血或進一步手術之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素行良好,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於昌徽興業有限公司擔任品管員,有正當工作(本院卷第95頁)就事故之發生有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且被告亦稱有賠償20萬元之空間(本院卷第13頁反面),只因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就賠償金額有爭執,致未達成和解,目前雙方就賠償金額雖無交集,告訴人暫無法立即獲得賠付,惟因被告有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告訴人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將來無論法院判賠多少,告訴人在保險金額限度內均能依民事途逕確實獲得賠償金額之支付,不能只因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即判處被告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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