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1,交易,24,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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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錦
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131 號、第10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佩錦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晚間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96-EKM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北斗鎮○○路○ 段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彰化縣北斗鎮○○路○ 段斗苑高幹33K3683 號電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雖為雨天,然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被害人游陳球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前方,而自後方追撞被害人游陳球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游陳球倒地後,受有頭部之傷害,經外傷性腦病變手術後,仍有認知功能受損、運動功能受損、語言溝通障礙、吞嚥機能障礙、呼吸機能障礙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謝佩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游定芳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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