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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620、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馬均瑋、林O享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2 人達成民事調解,並據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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