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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清鴻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許清鴻已為認罪之表示,經檢察官與被告許清鴻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354號起訴書1 份。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354號
被 告 許清鴻 (民國OO年O月O日)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314
巷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清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 1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某友人住處,飲用中藥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NOP-683號機車,欲返回其位於 彰化縣福興鄉○○路○段314巷32號住處,於同日下午3時許 ,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鹿東幹101Y1號電桿前時,因不 勝酒力無法控制機車而自摔。
嗣許清鴻由親友送至彰化基督 教醫院鹿基分院急診後,為警於101年6月13日下午4時38分 許,測得許清鴻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顯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清鴻於警詢及│被告坦承騎乘車牌號碼NOP-683 │
│ │偵訊時之供述 │號機車自摔之事實,惟否認車禍│
│ │ │前曾飲酒之事實,辯稱:伊於車│
│ │ │禍當日中午,在彰化縣秀水鄉友│
│ │ │人住處飲用中藥浸泡之飲料,伊│
│ │ │不知道該飲料含有酒精成分,後│
│ │ │來伊騎乘機車欲返家,於行經彰│
│ │ │化縣鹿港鎮○○路時,因該處下│
│ │ │雨路面溼滑,才會騎車自摔,又│
│ │ │車禍發生後,伊先返回住處,並│
│ │ │在住處飲用「白花草浸泡酒」之│
│ │ │飲品,之後伊再前往彰化基督教│
│ │ │醫院急診就醫,並由警方在醫院│
│ │ │對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語│
│ │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
│ │ │伊回家後一直到警方實施酒測,│
│ │ │這段期間並無飲酒之情形」等語│
│ │ │明確,是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
│ │ │伊返家後,曾飲用白花草浸泡酒│
│ │ │之飲品」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
│ │ │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偵訊時│
│ │ │復辯稱「伊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
│ │ │鹿港鎮○○路時,因該處下雨路│
│ │ │滑才會自摔」等語,然觀之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 │ │,被告車禍發生時,該處之路面│
│ │ │乾燥,並無因下雨導致路面溼潤│
│ │ │之情形,而被告經警實施呼氣酒│
│ │ │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 │ │每公升0.77毫克,是以被告顯係│
│ │ │因飲酒後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控│
│ │ │制車輛,始釀本件車禍,故應認│
│ │ │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 │工具之程度,被告公共危險罪嫌│
│ │ │應堪認定。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於101年6月13日下午4時38 │
│ │ │分許,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
│ │ │每公升0.77毫克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自摔之事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實。 │
│ │報告表、現場照片、│2、車禍現場路面乾燥之事實。 │
│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
│ │測試觀察紀錄表、舉│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 │ │
└──┴─────────┴──────────────┘
二、核被告許清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榮 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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