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1,交易,290,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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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4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信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一信係受僱運送貨物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1 月21日上午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69-KT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50-BD 號子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方向行駛,途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196.4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由吳欽祥所駕駛、搭載蔡子○(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F4-3360 號自用小客車,並推撞陳棋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177-JW 號自小客貨車,再推撞莊銘宏所駕駛、搭載莊耀○(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莊童因而受有臉部挫傷,此部分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5480-QD 號自用小客車,致吳欽祥受有胸壁挫傷、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蔡子○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王一信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欽祥、蔡明芳(蔡子○之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一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欽祥、蔡明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棋澤、莊銘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在卷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被告駕駛前開車輛之車速紀錄資料各1 份,以及現場照片12張、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就被害人吳欽祥及蔡子○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此外,尚有被告前開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案事發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及此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吳欽祥、蔡子○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且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受僱運送貨物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節,業經前所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欽祥、被害人蔡子○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即受害較重之蔡子○部分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莊銘宏、陳棋澤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及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佐,態度尚可,惟因與告訴人吳欽祥、蔡明芳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而未達成和解,暨被告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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