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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素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素真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6671-WP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同日凌晨1 時11分許,行經四維路與中山路1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四維路上設有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且欲左轉至中山路南向車道,適有林美蓉騎乘車牌號碼368-BFV 號(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358-BFV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顏○谷(年籍詳卷),沿中山路1 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中山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上開2 車發生擦撞,林美蓉及顏○谷因而人車倒地,林美蓉並受有右側股骨幹段落性骨折合併輕微骨質疏鬆之傷害(顏○谷則受有左手臂擦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姚素真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林美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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