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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昭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柯昭福係以駕駛車牌號碼00─4825號自小客車載運為業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旁之空地處,駕駛汽車倒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駕駛人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缺陷,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行駛,適有陳金枣駕駛車牌號碼000─BCN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路000號旁之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與柯昭福所駕車輛發生碰撞,陳金枣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全身痠痛、左足踝擦傷、雙手擦傷、右肩轉軸肌斷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陳金枣告訴被告柯昭福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金枣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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