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1,交易,52,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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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境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5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境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水境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2R-0657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鹿草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至鹿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於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劉漢唐(起訴書誤載為劉漢堂)騎乘車牌號碼L5V-201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劉陳朗,沿鹿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右前方之來車狀況,致其機車右前側與林水境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發生碰撞,劉漢唐、劉陳朗均因而人、車倒地,劉漢唐受有創傷性多發性顱內出血併頭皮撕裂傷、左側顱骨骨缺、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目前呈現腦部萎縮、失語症、意識不清及四肢反應遲緩,已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劉陳朗則受有右前臂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林水境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陳朗訴請(包括就其配偶劉漢唐部分為獨立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水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水境對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劉漢唐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劉漢唐、告訴人劉陳朗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自己有過失(本院卷第19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 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共54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114 頁、第120 至122 頁、第124 至140 頁、第149 至151 頁、第153 至160 頁、第185 至190 頁),堪以認定。

㈡而被害人劉漢唐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多發性顱內出血併頭皮撕裂傷、左側顱骨骨缺、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目前呈現腦部萎縮、失語症、意識不清及四肢反應遲緩,已呈植物人狀態,研判終生無法復原一節,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於100 年10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1 年3 月8 日101 濱(醫)字第1010191 號函、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足憑(他字卷第5 頁、本院卷第55頁、第65至67頁),堪認被害人劉漢唐已達到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程度。

告訴人劉陳朗受有右前臂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亦有彰濱秀傳醫院於100 年11月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他字卷第6 頁),亦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

㈣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於101 年1 月3 日以彰鑑字第1015600018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他字卷第47至50頁),經本院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照前揭鑑定意見,有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8 月9 日覆議字第101620304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0 頁),就認定被告有過失之部分,亦採本院相同之見解。

㈤由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筆直向南停在鹿草路南向車道上,而被害人劉漢唐所騎乘之機車則是右倒在車牌號碼2R-0657 號自用小客車的左前方,倒地位置已在鹿草路道路中間的雙黃線上,顯見兩車碰撞後,機車有往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滑行。

又兩車經本院勘驗結果,發現車牌號碼2R-0657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上有三處擦撞痕跡,擦撞痕跡都是位於側邊的保險桿上,並非在車頭正前方的保險桿上;

而車牌號碼L5V-201 號重型機車前方右側煞車連桿上有發現3 公分擦痕,機車右側煞車握把尾端圓頭、右側護欄、後方置物架上綁的竹桿右端都有發現擦痕,有本院兩次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 至145 頁、第202 至208 頁)。

衡情,機車右側的煞車握把尾端圓頭、右側護欄、後方置物架上綁的竹桿右端會因為機車倒地滑行而產生擦痕,但機車前方右側煞車連桿上的3 公分擦痕下面緊鄰一個圓形凸起,因此若機車右倒向左前方滑行時,此擦痕部位應該不會與地面摩擦產生擦痕,堪認機車前方右側煞車連桿上的3 公分擦痕是與被告的自用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擦撞所產生,是此次車禍兩車撞擊點應為機車右前側與自用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發生碰撞,應可認定。

另依承辦員警陳清富所證:自用小客車的左側外側車道上有3 處刮地痕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顯然兩車碰撞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往前移動,否則機車刮地痕應該在自用小客車的前方。

且若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經完成轉彎直行於鹿草路,則被害人劉漢唐騎乘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應該會撞上該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而非與該自用小客車的左前側保險桿碰撞,因此本件車禍兩車相撞時的位置是在被告駕車右轉進入鹿草路之際,尚未完成右轉前即與被害人劉漢唐的機車發生碰撞,是認被告的自用小客車最後停放的位置並非發生碰撞時之位置,而為碰撞後經過移動後之位置。

㈥至告訴人劉陳朗雖證稱:被告是追撞機車,撞擊機車後排氣管,…被告從我們後面撞過去,我聽到後面有撞擊聲,我沒有看到被告撞到那裡,是從後面撞下去云云(他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

惟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劉漢唐之機車則是倒在車牌號碼號2R-0657 號自用小客車的左前方,已如前述,足認被害人劉漢唐有向左閃避之行為,始會向左前方滑行,顯然被害人劉漢唐在發生碰撞前,已經有注意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欲右轉進入鹿草路,始會向左閃避。

再者,若依告訴人劉陳朗所指,被告係由後追撞,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的碰撞位置應該不會在側邊保險桿,而應該在車頭正前方的保險桿,是告訴人劉陳朗上開所證,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而按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所謂車前狀況,並不以駕駛人眼睛視線正前方為限,於駕駛人雙眼視野所及之左右前方範圍內,皆屬之。

本件被害人劉漢唐係騎乘機車沿鹿草路由北往南行駛,而依現場照片可知(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該路段視野寬闊,可以清楚看到彰濱五路設有右轉鹿草路的道路,被害人劉漢唐應知悉會有車輛自其右前方彰濱五路右轉鹿草路,若被害人劉漢唐有小心注意車前右前方之來車狀況,應可即時發現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鹿草路之行車狀況,而能適時因應,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詳如前述),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就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以認定。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揭鑑定意見書亦認:劉漢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

惟被害人劉漢唐疏未注意車前右前方之來車狀況,致生本件事故,雖與有過失,但不得以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漢唐、告訴人劉陳朗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至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被害人劉漢唐酒精濃度過量亦為肇事次因之一,且被害人劉漢唐於100 年6 月16日9 時23分許,經彰濱秀傳醫院人員採集血液檢查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2mg/dl ,於同日下午2 時14分許,經家屬要求再採驗之檢查結果則低於10mg/dl ,有彰濱秀傳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1 紙及101 年3 月8 日101 濱(醫)字第1010191號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55頁)。

然告訴人劉陳朗堅詞否認被害人劉漢唐有飲酒之行為,證稱:劉漢唐沒有飲酒習慣,他不曾喝過酒,我和劉漢唐吃素,我們吃素是完全沒有加米酒,劉漢唐的東西都是我親手煮給他吃的,他不會自己煮等語(本院卷第89至90頁)。

參以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檢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本院卷第148 頁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6 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100028390 號函文參照),而彰濱秀傳醫院於100 年6 月16日檢驗劉漢唐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驗方式為酵素分析法,並未進一步以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有彰濱秀傳醫院於101 年8 月3 日101 濱(醫)字第1010856 號之回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9 頁),因此尚難認定被害人劉漢唐當日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此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公訴人仍聲請再送其他機構鑑定,惟此次車禍關於雙方之肇事責任,業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復經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且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送其他機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林水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劉漢唐、告訴人劉陳朗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業經證人陳清富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4 頁及反面),並有其提出之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9 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劉漢唐受傷之傷勢不輕,告訴人劉陳朗亦受有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被告雖然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但告訴人劉陳朗方面仍要求賠償780 萬元(見本院卷第200 頁被告、告訴人劉陳朗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致未與告訴人劉陳朗、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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