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1,交簡,1250,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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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煜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欽煜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1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路友人住處與友人共飲高梁酒半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後,仍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767-LF 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01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陳欽煜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田中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閔路與和平路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欽煜竟酒後駕車,且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遇紅燈時,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適有蕭吉惠駕駛車牌號碼7277-VR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田中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上開2 車遂發生擦撞,蕭吉惠因而受有頸部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陳欽煜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俟員警對其檢測酒精濃度後,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蕭吉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欽煜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第22頁反),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蕭吉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4088號偵卷第7 頁反、第14頁反),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現場照片8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4088號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 紙(見10 1年度偵字第4088號偵卷第14頁)附卷可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且行經交岔路口時,復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4088號偵卷第13頁)附卷可憑,其所受之傷害結果,既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酒醉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4088號偵卷第14頁)附卷可查,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4088號偵卷第18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

爰審酌被告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且行經交岔路口時,復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未達一致未能和解,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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