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1,交簡,1329,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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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哲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期滿;

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9 日甫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6 月15日下午6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某碳烤店飲用啤酒後,因飲用酒精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於同日下午7 時,騎乘車牌號碼YBV-968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 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56號前時,因車尾燈未亮,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林正哲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嗣經警攔查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施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63mg/L之事實,惟否認有酒醉之情事,並辯稱:飲酒後對其駕車行為並無何影響云云。

惟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毫克/ 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毫克/ 公升或百分之0.2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 0毫克/ 公升或百分之0.1 )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附卷可據,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有酒精測定量表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速偵字第1256號偵卷第6 頁),顯然足以影響其駕駛;

佐以員警於查獲時,發現被告有多語、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7 頁),足證被告於飲酒後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其於偵訊時辯稱並無酒醉,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甫於101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本次再度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犯後否認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後求處有期徒刑5 月之刑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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