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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正宜於民國101 年1 月23日下午7 時許至同日下午8 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下午20時許,騎乘車號KWB-748 號機車自上址駛離,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路398巷2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8 時35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金馬路口,因不勝酒力,人車摔倒受傷,經送醫救治後,為醫師抽血檢驗藥物及毒物,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60.4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02毫克(1.30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10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
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張正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酒測值高達1.302mg/L ,危險性甚高,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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