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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添滿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7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1 年5 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三家村某友人之汽車修配廠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因飲用酒精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從其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70 巷11號住處,駕駛車號4031-C6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行經彰化市○○路、環河街口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有效操控該車,不慎擦撞許宏任所駕駛之車號3898-SL 號自用小客車(許宏任未受傷)後逃逸,經警據報處理並通知林添滿到案說明後,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宏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
被告於101 年5 月18日下午11時45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52MG/L,又被告於101 年5 月18日下午1 時許開始飲用啤酒加高粱酒,至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家途中,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與大同北路口,與許宏任所駕駛之車號3898-SL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被告開始駕車之時間與距其接受酒測之時間至少達6 小時45分鐘,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推算,被告自其駕車出發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為每公升0.9439毫克(0.52MG/L+0.0628MG /L ×6.75hr=0.9439MG /L ),業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標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添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駕前科,仍不知戒惕,再次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許宏任達成和解,賠償其車輛之維修費用,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已與檢察官就刑度達成協議,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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