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1,交簡,1580,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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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勝宗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交簡字第62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4年10月2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1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已於100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6月8 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10時許止,在彰化縣埔心鄉○○路之某餐廳飲用啤酒,又前往員鹿路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迄同日晚間11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號3GU-556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行經彰化縣永靖鄉○○路○段893號便利商店前,因酒後駕車注意力減低,不慎撞擊劉家宏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6050-C6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劉家宏之車輛受損(左後保險桿凹陷),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林勝宗因受傷被送往員生醫院,經該醫院於翌日(即9日)凌晨1時14分許,對林勝宗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1.9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林勝宗賠償被害人劉家宏之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7 千元而達成和解,有本院卷附之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參。

三、本件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90號
被 告 林勝宗 男 35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路3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宗自民國101 年6月8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10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之某餐廳飲用啤酒,再前往員鹿路上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至同日晚間11時許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隨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號3GU-556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338 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沿彰化縣永靖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 段893 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劉家宏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6050 -C6號自小客車,致林勝宗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林勝宗拒絕酒測而被強制送往員生醫院,並由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51.9 mg/dl,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2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勝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員生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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