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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256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榮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承辦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暨被告固有和解賠償之意,然多次聲請調解後,然仍因金額差距而無法成立和解,進而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443號
被 告 陳建榮 男
住彰化縣二水鄉○○村○○路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於民國100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Y5-972號重機車,沿彰化縣二水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民生路與文昌路口時左轉,遂不慎撞及廖麗雲所騎乘、適時沿文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G27-182號重機車,致廖麗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臉、右小腿挫擦傷及右手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廖麗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榮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麗雲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而告訴人廖麗雲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亦有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天氣晴朗、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路段左轉,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足認其確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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