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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文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孔文清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23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7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1 年7 月13日凌晨0 時17分許,因酒後駕車行為經警查獲(本院另案判決)。
詎猶不知悔改,又於101 年7 月16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 段786 之1 號居所內飲用米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12-LHX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基督教醫院上班,嗣於101 年7 月16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86號前,經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檢盤查,並對孔文清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39號
被 告 孔文清 男 26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獅子鄉楓林村楓林1巷5之6
號
居彰化縣社頭鄉○○路○段78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文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2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1,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786之1號居所內飲用米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612-LHX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彰化縣基督教醫院。
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段86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為1.1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孔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試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曉 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郁 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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