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1,交簡,1637,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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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代保管)認領單1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背安全駕駛及違反商標法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又其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程度,原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42號
被 告 許世傑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6巷40弄
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傑於民國101年7月1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彰化縣芬園鄉之夜市飲用啤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Y5─7923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台塑加油站對面,因其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71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許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郁 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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