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1,交簡,1701,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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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有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有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有菘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2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1年7 月30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S7-091 號重型機車離開。

嗣於101 年7 月30日晚間10時35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路41號,因騎車車身搖擺不定,經警攔停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謝有菘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64號
被 告 謝有菘 男 50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712巷8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有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復於101年7月3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各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S7-091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彰化縣和美鎮○○里○○路712巷88號居所。
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41號為警盤查,經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91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有菘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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