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1,交簡,1753,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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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隆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隆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謝隆吉前曾於100年7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19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 元,得易服勞役確定,並於101 年1 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竟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12號
被 告 謝隆吉 男 33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謝厝巷8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隆吉於民國101年8月6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老闆娘家中,飲用啤酒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GB-482號輕型機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210號前,因機車後車燈未亮為警盤查,並測得謝隆吉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隆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茂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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