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1,交簡,1775,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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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6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其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飲用啤酒後」補充為「飲用啤酒2 瓶後」;

(二)補充證據:「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69號
被 告 陳其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壽於民國101年8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121-NB號自用小客車,欲往彰化縣鹿港鎮○○路之友人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段92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其壽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至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察局針對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指出,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毫克至0.114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75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在卷可稽。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同日下午2時許,酒後駕駛車輛,而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始對被告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酒後駕車迄接受酒精測試為止,時間已相隔約1小時,依前揭國人飲酒與呼氣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以食後飲酒呼氣酒精代謝率計算,被告開始酒後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625毫克(計算式為0.55+0.075×1=0.625),且衡諸被告亦自認酒後對其駕車已有些影響之情事,應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已危害到公共之安全,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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