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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炎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炎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炎峰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2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1年8 月10日22時至24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NPD-585 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101年8 月11日凌晨0 時46分許,經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莒光路攔檢稽查,並對張炎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
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張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1 次酒駕前科,仍不知戒惕,再次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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