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1,交簡,1790,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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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建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建弦自民國101年8月10日19時至2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鎮平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序,竟仍騎乘車牌號碼765-JKF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101年8月10日22時7分許,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經警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527號前攔檢稽查,並對朱建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 (一)被告朱建弦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只。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 ,雖不構成累犯,但仍證明被告素行不佳,又被告罔 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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