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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蓮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補充「楊秀蓮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52號
被 告 楊秀蓮 女 00歲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蓮於民國101年8月10日21時41分至同日23時30許止,在址設彰化縣埤頭鄉○○村○○路○段468巷6號之耐特公司,飲用泰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G3K-622號重型機車先返家。
返家後,楊秀蓮因細故與其配偶爭吵而生家庭暴力糾紛,並致楊秀蓮手機被摔壞而無法報警,楊秀蓮便於同日23時50分許,再騎乘上開機車返回耐特公司向同事借手機報警。
嗣於101年8月11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循線至耐特公司向楊秀蓮詢問其報案內容時,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對楊秀蓮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耐特公司守衛許木松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曉 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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