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1,交簡,1818,201209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猶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96號
被 告 鄭國輝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輝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1年7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3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路○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4655-Q5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回居所,於翌日(4日)凌晨1時24分許,途經彰化縣田尾鄉○○村地○路33號時,為警攔檢,經測試鄭國輝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國輝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 9號函參照)。
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56毫克,衡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行車大眾之生命安全,率然行駛在具高度危險性之公路上,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