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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坤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坤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坤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駕駛自用小客車酒測值達每公升1.08毫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速偵字第16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84號
被 告 趙坤煌 (民國OO年O月O日)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245巷
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坤煌於民國101年8月4日晚上10時許,先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245巷18號住宅飲用啤酒,復在彰化縣員林鎮○○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QT-9258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途經彰化縣埔心鄉○○○路與埔新路口為警攔檢,經測試趙坤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坤煌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1.08毫克,衡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行車大眾之生命安全,率然行駛在具高度危險性之公路上,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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