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6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順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飲用高梁酒後」補充為「飲用半瓶38度高梁酒後」;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4 行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5 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現場照片4 張」;
(四)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83號
被 告 莊順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助於民國101年8月4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小娘娘美容院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N9A-051號重型機車上路,於翌日凌晨1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臨653號前,不慎自行摔倒,經警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測試莊順助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順助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76毫克,衡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行車大眾之生命安全,率然行駛在具高度危險性之公路上,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