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1,交簡,1828,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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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回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朝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如下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被告係沿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起訴書漏載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且於上開員鹿路2 段303 號前發生本件車禍(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證據名稱除更正如下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記錄表均更正為「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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