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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0 元確定,甫於97年12月12日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
惟考量其亦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額頭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供考,應知所警惕,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879號
被 告 黃勝煌 男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133號
居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
23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7月14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某路邊小吃部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含有酒精之2瓶啤酒後已有醉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於同日下午11時許飲用完畢,而欲返回其住處,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遂於同日下午11時時許,駕駛車牌號碼ON-4768號自小客車上路,於15日上午1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段「中連貨運公司」前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撞擊路旁之電線桿,造成自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額頭多處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經路人報警並由救護車送往署立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港分院(下稱鹿基醫院)救治。
警方亦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並於15日上午2時16分許,警方在鹿基醫院對黃勝煌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發現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72MG/L,而輔以上揭發生肇事之事實,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勝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測試觀察記錄表、現場暨車損相片8張、鹿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物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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