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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永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第7 行「黃萬來不提過失傷害告訴」更正為「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
查本件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惟其於警詢時自承其駕駛車輛之速度約30公里,於行車前有喝酒,確有過失,其不慎撞擊由黃萬來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被告黃萬來受有頭部傷害,並致上開自小客車分別受有損害,是被告顯已受酒精影響致無法自我控制,此經被害人黃萬來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及現場照片6 幀在卷供參,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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