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1,交簡,1842,201209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順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補充「劉福順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87號
被 告 劉福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順前因妨害性自主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月6日;
復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斗交簡字第31號、94年度員交簡字第84號,依次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減刑為拘役10日、有期徒刑1月15日;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3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KUW-015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4日)凌晨1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社頭鄉○○路○段233巷前為警攔檢,經測試劉福順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福順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80毫克,衡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行車大眾之生命安全,率然行駛在具高度危險性之公路上,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