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1,交訴,109,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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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升彥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叁年拾貳月叁拾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海尼根啤酒2瓶後,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上揭住處出發,前往至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慶安路上之清潔隊;

復承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自該清潔隊出發,前往彰化縣大村鄉之大村國中及村上國小,收運垃圾子車後,返回前開清潔隊;

再接續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上開垃圾車自前開清潔隊出發收運垃圾。

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上開垃圾車沿中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彰化縣大村鄉○○○路0○0號前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無法正常操控上開垃圾車,不慎碰撞沿東北往西南斜方向牽行腳踏車穿越中正東路行走之丙○,致丙○因而受有左手壓砸(碎)傷合併指骨截斷、併撕裂傷(約17×10公分、6×0.5公分、5×2.5公分、5×2.5公分、4×1.5公分)、左手中指遠位指骨骨折、遠位指間關節脫位、左手軟組織缺損、左小腿壓砸傷等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肆部分)。

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甲○○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張舜捷供出其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再經警方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甲○○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7毫克(回溯推算甲○○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車上路之際,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僅取小數點後2位數,計算方式詳理由欄貳、二部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241頁正面、102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3、9至11頁),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分別於101年1月19日、101年2月1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01年度他字第496號卷第13頁、101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冠盛超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臺灣省彰化縣區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0、12、13至17、18、23、24、26、34至42、60至63頁)、冠盛超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2年3月5日員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18張(見本院卷第126至139、151至153、154、155至163頁)等證據附卷可稽。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呼氣、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

而參考德國、美國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

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而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而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而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

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01年1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即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故以被告係於101年1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車上路作為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之始時,而警員係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時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至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距約5小時又56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約每公升0.74毫克(計算式為:0.37mg/L+0.0628mg/L×356/60hr=0.74,僅取小數點後2 位數)。

並佐以被告遭查獲後,於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多話之情事,有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且復於上揭肇事地點撞擊牽行腳踏車行走之告訴人丙○,業經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地點前之冠盛超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42頁正面至144頁正面),並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見本院卷第126至139頁)存卷足憑,顯見被告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均減退,而無法妥適駕車,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堪認定。

三、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前揭之傷害,認已達到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云云。

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

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

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

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

而減損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手壓砸(碎)傷合併指骨截斷、併撕裂傷(約17×10公分、6×0.5公分、5×2.5 公分、5×2.5公分、4×1.5公分)、左手中指遠位指骨骨折、遠位指間關節脫位、左手軟組織缺損、左小腿壓砸傷等傷害,有上開秀傳醫院於101年1月19日、101年2月1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

秀傳醫院復於101年4月13日出具告訴人左手腕關節及拇指與食指均喪失一半以上之關節活動度、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幾乎無動作,左手肌力約為4分(正常5分),因活動度很差,左手無法抓握,幾乎無功能之診斷證明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55頁);

再據秀傳醫院針對告訴人傷勢復原情形,函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略以:⑴病患丙○至該院急診後住院,開刀施行左手中指整後術、鋼釘固定術及傷口復合術,出院後則進行門診及復健治療,最後一次至該院整型外科看診之日期為101年4月11日,左手仍有小面積的皮膚缺損。

⑵病患丙○僅至該院復健科治療至101年4月17日止,其左手復原狀況不佳,依101年4月13日門診所開立診斷書之內容,當時左手無抓握功能,可知其左手機能確實因此嚴重減損,惟減損比例實無從判斷等情,此有該院101年5月8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見101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56頁)可參,起訴書因認告訴人左手傷害情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嗣經本院針對告訴人之左手傷勢送請秀傳醫院鑑定,鑑定結果雖認:告訴人之左手無法抓握、無法對掌、無法抓取東西,左手功能嚴重喪失;

依告訴人左手目前狀況來看,傷勢大致穩定,但再改善的程度不多,更不可能恢復至一般正常人之程度等語,有秀傳醫院102年2月14 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之失能鑑定報告函(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可憑。

㈡惟據鑑定人即出具上揭鑑定內容之醫師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次鑑定是由告訴人前往秀傳醫院門診,由我為告訴人做活動度測試後,撰寫上揭鑑定內容。

當時在診間以主動鑑定方式測試告訴人之左手功能,亦即由告訴人配合指示,由告訴人主動做出指示之動作,再以角度尺測量其活動範圍而得出鑑定結果;

本次鑑定並無使用任何電腦儀器或經刺激反應後而為鑑定。

鑑定內容所稱之「抓握」是指整個手掌握拳握緊,無法抓握是指無法握拳;

「對掌」是拇指跟其他手指指腹對指腹的指捏,依當時測量的角度,告訴人沒有辦法去抓取小東西,但抓取大東西是可以的。

肌力鑑定部分,是我給告訴人一個力量,看告訴人的手指頭是否能對抗我給的阻力,正常人之肌力為5分,如果能對抗阻力就是4分,如果不能抵抗阻力就是3分,鑑定時告訴人左手肌力為4分。

依鑑定內容之告訴人左手狀態,尚未達殘障程度。

在日常生活上,告訴人各手指一起使用的話,應該還是可以端碗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反面、246頁反面至247頁正面、248頁反面)。

是鑑定時告訴人左手肌力尚有4分(正常人之左手肌力為5分),其左手尚可抓取大物品、可為日常生活之左手端碗動作,則告訴人左手機能尚難逕認已完全喪失效用或已達刑法認定之嚴重減損其一肢機能之程度。

且經本院於102年5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101年10月10日蒐證光碟內容可知:告訴人之左、右手可分別抓握腳踏車之左、右手把,可獨立為上、下腳踏車動作,並可單獨騎乘腳踏車行駛於道路上。

告訴人於騎乘腳踏車行進期間,右手甚至一度短暫離開腳踏車右側手把,向其右側揮動一下(亦即僅單獨使用左手控制腳踏車左手把),告訴人於騎乘腳踏車期間,並無車身顯然不穩或行動顯有不便之狀況,此有本院102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暨101年10月10日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6張(見本院卷第184至212、215至217頁反面)存卷足考。

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1年10月10日,既可雙手分別抓握腳踏車左、右手把,而自行騎乘腳踏車於道路上行駛,復獨立為上、下腳踏車之需雙手施力之動作,且甚至於騎乘腳踏車行進期間,曾短暫單獨使用左手控制腳踏車之行進,衡以告訴人(29年8月22日生)當時已高齡72歲,倘其左手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告訴人自無可能無庸他人協助,而獨立為上揭顯然需使用左手功能之騎乘腳踏車行為。

告訴人於日常生活中,既能無須他人協助,使用左手功能為端碗、抓握腳踏車手把、自行騎乘上、下腳踏車,並操控腳踏車行進等行為,是告訴人左手功能雖經前開鑑定報告內容記載為嚴重喪失,然尚與刑法所規定「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認定未合,本院參酌前開各情,難認告訴人左手之傷害已重大影響其左手機能,從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之程度甚明。

㈢再者,鑑定人乙○○醫師經詳細觀看被告於101年10月10日拍攝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之近身照片後,具結證稱:相較我鑑定當時的角度,照片上告訴人手指彎曲的程度有比較好,照片中告訴人的無名指和小指握的比較緊、彎的較完全,另告訴人的食指、中指並沒有完全握住,但就照片上看來告訴人的食指、中指的彎曲角度,比我鑑定當時量的角度好。

因為告訴人101年4月17日後即未再到秀傳醫院復健,因此告訴人之後的復原情況,我並不是很清楚;

鑑定報告中「告訴人左手狀況傷勢大致穩定,但再改善的程度不多,更不可能恢復至一般正常人之程度」之內容,僅是針對我當時門診所看到的狀況,及受傷已經一年多之時間而推論出的,但事實上我並不清楚告訴人傷勢復原情形,當時也沒有證據佐證告訴人左手傷勢復原狀況。

上揭照片中呈現之告訴人左手功能,相較我鑑定當時之狀態,其左手活動度有比較好,告訴人左手傷勢有比較復原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反面、243頁正面、248頁反面至249頁正面),並有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近身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165頁正反面)附卷可按。

由此可知,告訴人左手功能固有減損,然而迄今觀其傷勢有逐漸復原之情形,左手功能恢復之情狀亦較之前為佳,是以本院因告訴人傷勢有較之前復原之情形,認告訴人左手功能既有相當程度之恢復,自難遽認告訴人左手傷勢已屬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且參以其左手傷害並非已達重大影響其左手機能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本案自不得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重傷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之左手傷勢隨時日經過已漸復原,且其左手功能並非完全喪失,亦未達嚴重減損左手機能之情形,自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被告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無重傷之加重結果發生,洵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除舊法之「不能安全駕駛」外,明確增訂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客觀構成要件,且法定刑刪除得處拘役或專科罰金之規定,核屬加重刑罰及明定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適用標準,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檢察官起訴書原以被告涉嫌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嫌起訴(並另起訴被告涉嫌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該部分犯行,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變更論罪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之罪嫌,且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肆部分)。

然因告訴人之左手傷勢隨時日經過已漸復原,且其左手功能並非完全喪失,亦未達嚴重受損之情形,已如前述,自不得認為告訴人左手已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而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重傷之要件尚有未符。

本案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既無重傷之加重結果發生,被告所犯應係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且公訴人於本院102年6月5日審理時,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當庭變更論罪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見本院102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基於單一酒後駕車之犯意,接續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垃圾車於道路上行駛,被告係以同一犯意,於上揭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為之,為評價上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不能安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清潔隊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事實有前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查被告在本案到場處理員警張舜捷對其實施酒測前,即主動向員警張舜捷坦承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員警張舜捷在對被告實施酒測前,並未有其他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此有員警張舜捷於102年5月24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1頁)。

從而,被告於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遭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接續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垃圾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有可罰性;

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員林簡易庭102年司員調字第13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34頁)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程度;

暨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尚有父、母、配偶、2名未成年之子女之家庭成員、月入約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嗣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見前述,足認具有悔意,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衡前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斟酌本案情節與案件性質,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103年12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俾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彌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並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

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任職於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以駕駛垃圾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1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自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出發載運垃圾,俟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大村鄉○○○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因酒後已無法安全操控車輛,不慎碰撞未注意左右來車,牽腳踏車穿越大村鄉中正東路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壓碎傷併撕裂傷、左手中指遠位指骨骨折、遠位指間關節脫位等之傷害(起訴書原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重大難治之傷害」,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

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本案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嫌,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無論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或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等罪嫌),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此有本院員林簡易庭102年司員調字第130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34、236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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