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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14號),其中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進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涉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楊子陞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等情,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頁),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3頁),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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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1年度偵字第7214號│
│ 被 告 黃進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籍設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 │
│ 現居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 罪 事 實 │
│一、黃進忠於民國101年7月21日下午4時30分,騎乘車號000-000│
│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東往西靠近仁安路│
│ 之路旁店家起步,欲斜向駛入道周路內側後左轉和美鎮彰和│
│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詎其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 人優先通行,而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
│ 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 楊子陞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道周路由東往 │
│ 西方向行駛,楊子陞見狀遂迅速緊急煞車,惟仍失控倒地並│
│ 撞擊黃進忠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後方車牌,導致楊子陞因此受│
│ 有右手肘、兩膝、兩足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詎黃進忠明知│
│ 肇事致人受傷,仍未下車對楊子陞施以救助,竟基於肇事逃│
│ 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 │
│二、案經楊子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一、訊據被告黃進忠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子陞於│
│ 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暨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葉哲豪於警詢時之│
│ 陳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
│ 照片、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
│ 證。按汽車行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
│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
│ 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 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自有過│
│ 失甚明。而本案經函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上揭疏失,此有前開鑑定委員會│
│ 101年10月2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鑑定報告附卷足│
│ 憑,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 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 揭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刑法第284 │
│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行│
│ 為互殊,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 檢 察 官 陳 隆 翔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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