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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洋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被害人即代號3520-100182之女子(下稱甲女,民國93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4歲之幼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於98年間(甲女就讀幼稚園中班時)某日下午放學回家後,見甲女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附近與其他幼童嬉戲玩耍,乃將甲女叫喚至上開住處,並違反甲女之意願,先自甲女背後以雙手環抱住甲女,再隔著甲女衣物,以雙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復將右手伸入甲女之裙內,且隔著內褲以手指撫摸甲女之陰部,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得逞1次。
㈡於99年間(甲女就讀幼稚園大班時)某日下午放學回家後,見甲女在上開住處附近與其他幼童嬉戲玩耍,乃將甲女叫喚至上開住處,並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前述猥褻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得逞1次。
㈢於100年9月初至同年10月1日前(甲女就讀小學一年級)某日下午放學回家後,見甲女在上開住處附近與其他幼童嬉戲玩耍,乃將甲女叫喚至上開住處,並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前述猥褻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得逞1次。
㈣於100年10月1日上午某時許,見甲女經過其上開住處,乃將甲女叫喚至上開住處,並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前述猥褻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得逞1次。
㈤嗣為甲女之父即代號3520-100182甲(下稱乙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甲女之姊即代號3520-100182D(下稱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處知悉被告常對甲女上下其手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
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害人之指證若欲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除應審其指證內容之基本事實是否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外,並須存有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始堪認為充足。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曾承認曾抱過甲女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在上揭住所,抱過甲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對甲女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甲女為起訴書所指之行為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件唯一的證據就是被害人甲女的指述,然被害人甲女的指述若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則不能當作唯一證據;
且被害人甲女的指述有很多前後不一之瑕疵,並與證人即代號3520-100182丙(下稱丁女,亦為被告孫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述不符;
且衡情,依據被害人甲女之指述,被害人甲女於第一次遭受被告性侵害時之年紀僅有4歲多,不可能很清楚記憶當時發生的狀況,故被害人甲女指述有可能受到被害人甲女的父母親及其他人教導後,才做如此陳述;
再者,被害人母親即代號3520-100182丙乙(下稱戊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甲女於99年3月間就跟她說被告有摸她的身體,衡諸常理,戊女應該會禁止被害人甲女再去被告的家裡,但被害人甲女在審理中卻證述戊女並沒有禁止其再去被告的家裡,足認被害人甲女指述有很大的瑕疵;
綜上,本件只有被害人甲女的指證,但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確實沒有為本件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細譯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及參照證人乙男於偵訊時證述、證人丙女及戊女於警詢時證述、證人丁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等內容,關於證人甲女於何時、何地遭被告如何實施猥褻犯行等重要細節,有諸多前後矛盾、相互歧異,或與上揭證人相歧異,或與常情相悖而無足採信之處,析論如下:⒈證人甲女後述證述關於遭被告猥褻之時間、次數無法具體特定,且其餘就讀國小時遭被告猥褻之次數相互歧異:①證人甲女於100年10月11日偵訊時證稱:「(問:該阿公摸你幾次?)忘了。」
、「(問:何時起開始摸你?)中班時。」
、「(問:從中班時起,至今該阿公大概幾天會摸你一次?)不知道。」
、「(問:該阿祖最近何時摸過你身體?)上上星期六,100年10月1日。」
、「(問:在上個星期該阿祖有無摸你?)沒有。」
、「(問:讀幼稚園中班時,該阿祖摸過你幾次?)不知道。」
、「(問:你讀大班時,該阿祖有無摸你?)有,是尿尿的地方。」
、「(問:讀一年級時至今,該阿祖摸你幾次?)一、二次。」
、「(問:該阿祖都在何時摸你?)有時下午,有時早上,都是白天,下午是我放學時,早上有時是假日我走過去時。」
、「(問:該阿祖在白天上午摸你時,是否都是在假日?)有時有…」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②證人甲女於102年2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妳從妳有印象中事情開始說?)中班的時候,他摸我胸部、還有尿尿的地方。」
、「(檢察官問:是穿冬天的衣服還是夏天的衣服?)夏天的。」
、「(檢察官問:時間是在白天還是下課以後?)白天,是在假日的時候。」
、「(檢察官問:所以不是上課時間?)對。」
、「(檢察官問:中班摸了幾次?)忘記了。」
、「(檢察官問:有沒有超過兩次?)我也不知道。」
、「(檢察官問:大班的時候,他還有繼續摸嗎?)有。」
、「(檢察官問:妳記得大班的時候,是在假日還是放學後?)假日。」
、「(檢察官問:大班的時候摸很多次,還是只有一次?)很多次。」
、「(檢察官問:國小一年級的情況呢?)國小一年級一次而已。」
、「(檢察官問:剛才妳說,妳哭完去找爸爸,那次是被告最後一次摸你嗎?)是。」
、「(審判長問:被告最後一次抱妳,妳跟爸爸說,一直到妳去警察局做筆錄,中間大約經過多久?)不知道。」
、「(審判長問:妳剛才說,被告他最後一次抱妳,該次他並沒有再摸妳身體,在更前一次,被告有摸妳的時間,距離被告最後一次抱妳的時間,中間大約經過多久?)忘記了。
」、「(審判長問:妳剛才說,在你小學一年級的時候,被告有摸妳的身體一次,是否如此?)是。」
、「(受命法官問:妳知道妳的生日是那天?)知道,九月。」
、「(受命法官問:妳從一年級到二年級的暑假開學是那一天?)不知道。」
、「(受命法官問:是8月31日或9月1日?)忘記了。」
、「(受命法官問:妳國小一年級的時候,被告有摸妳嗎?)對。」
、「(受命法官問:那是在妳一年級生日之前還是之後?)是在我生日之後。」
、「(受命法官問:被告在妳一年級摸妳的時候,是學校上課的時候,還是假日?)假日。」
、「(受命法官問:妳知道是週六或週日嗎?)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
③參酌卷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1年8月22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證人乙男係於100年10月7日因其他事由而前往該分局所屬朝興派出所報案,且從證人甲女之生日起,到100年10月7日(星期五)止,中間僅有一次星期六、日之假日(即100年10月1日、2日),然參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最後一次抱伊,該次被告沒有再摸伊身體等語,顯然被告於100年10月1日該次僅有將證人甲女抱起來,並未有猥褻行為發生;
至於證人甲女就讀國小一年級之初雖尚有其他星期六、日之假日,但時間均係在證人甲女生日之前,證人甲女之證述顯有前後不一致之處;
況且,人之記憶應以較近發生之事情,印象較為深刻,然證人甲女關於其就讀國小一年級時遭被告猥褻之次數,究竟是一次或二次,其證述內容已有差異性存在,更遑論證人甲女之證述關於就讀幼稚園中班及大班時遭被告猥褻時間之部份,更未具體特定,實無從令本院相信其證述遭被告猥褻之時間、次數等內容確無可疑之處。
⒉證人甲女以下證述關於遭被告猥褻之方式、地點無法具體特定:①證人甲女於100年10月11日偵訊時證稱:「(問:他如何摸你?)他都摸我尿尿的地方,也有摸我奶奶。」
、「(問:該阿祖在何處摸你?)有時在他們家,有時在他們家泡茶處。」
、「(問:是否在客廳摸你?)有,在客廳摸過我一次,在他們家外摸我很多次,泡茶地方是在他們家附近,不是在家中。」
、「(問:該阿祖如何摸你尿尿地方?)當時我是穿裙子,他翻開我的裙子,當時我有穿內褲,他是隔著內褲摸我尿尿的地方。」
、「(問:該阿祖摸你尿尿地方前,有無與你說何話,有何抱你?)沒有,就直接將手伸入我的裙內摸我。」
、「(問:該阿祖如何摸你的奶奶?)他一直抱著我,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
、「(問:該阿祖摸你尿尿地方時有無捉住你的手?)有時有,有時沒有。」
、「(問:該阿祖是以右手或是左手摸你身體?)右手。」
、「(問:該阿祖如何摸你尿尿的地方?)用摸的,以手掌摸。」
、「(問:該阿祖是否有以手戳你尿尿的地方?)無,是以手掌摸。」
、「(問:該阿祖有同時摸你的奶奶與尿尿的地方?)有,是先摸尿尿的地方再摸胸部。」
、「(問:該阿祖是否有親你?)有,親我的臉頰,只有一次。」
、「(問:該阿祖如何摸你尿尿的地方,你可以拿娃娃說明?)該阿祖抱住我,伸手摸我下面(被害人以右手摸娃娃性器官處,手指上下搓娃娃的性器官),雙手摸我胸部(被害人以雙手自娃娃背後,伸至娃娃胸部,以手掌搓娃娃胸部)。」
、「(問:該阿祖每次摸你是否都抱著你?)是。」
、「(問:該阿祖摸你尿尿的地方,是否弄痛你?)無。」
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②證人甲女於102年2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妳從妳有印象中事情開始說?)中班的時候,他摸我胸部、還有尿尿的地方。」
、「(檢察官問:他摸妳胸部的時候?隔著衣服還是手伸進去?)隔著衣服。」
、「(檢察官問:他摸妳尿尿的地方的時候?隔著衣服還是手伸進去?)手沒有伸進去,我是穿著裙子,隔著內褲。」
、「(檢察官問:妳記得地點嗎?)他們家,不知道家裡的哪裡。」
、「(檢察官問:他怎麼摸妳呢?)跟剛剛講的一樣。」
、「(檢察官問:被告摸妳的時候,有沒有說什麼話?)他把我抱在身上,我坐在他的腿上。」
、「(檢察官問:妳有掙扎的要從被告腿上下來嗎?)沒有。」
、「(檢察官問:被告有摸妳,除了摸妳還有做其他事情嗎?)沒有。」
、「(檢察官問:妳在檢察官那裡說,被告有親過妳,是否如此?)忘記了。」
、「(檢察官問:被告摸妳的地方,都是在他家嗎?還是有其他地方?)沒有。
」、「(檢察官問:妳是否記得他家附近有一個泡茶的地方?)有。」
、「(檢察官問:被告是不有在泡茶的地方摸過妳?)是。」
、「(檢察官問:妳剛剛說沒有,除了他家沒有其他地方是忘記了嘛?)是。」
、「(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怎麼摸你?)證人以右手隔著輔具娃娃的衣服,撫摸輔具娃娃的右胸部,接著將輔具娃娃的裙子撩起來,隔著輔具娃娃的內褲,以手指撫摸輔具娃娃之陰部。」
、「(檢察官問:妳在中班及大班的時候不懂,那國小的時候又發生這些事情怎麼反應?)我想要下來。」
、「(檢察官問:妳怎麼跟被告反應?)手去推被告。」
、「(檢察官問:妳有哭嗎?)有。」
、「(檢察官問:是離開被告的時候哭,還是當時就哭了?)他抱我,我就哭了。
」、「(辯護人問:妳爸爸有沒有問妳,被告是怎麼摸妳的?)忘記了。」
、「(檢察官問:剛才妳說,妳哭完去找爸爸,那次是被告最後一次摸你嗎?)是。」
、「(檢察官問:那次的情形為何?)被告一抱我,我就哭了,被告就放我下去,他就沒有摸我。」
、「(受命法官問:被告在妳一年級摸妳的時候(妳的生日過後,到100年10 月1日之間的假日),當時妳為何要過去被告的住處?)也是要帶妹妹回家。」
、「(受命法官問:本次那次被告怎麼摸妳的身體?)忘記了。」
、「(受命法官問:本次被告有沒有把妳抱起來?)有。」
、「(受命法官問:被告把妳抱起來之後,他有沒有坐下來?)有。」
、「(受命法官問:妳是坐在他的大腿上嗎?)是。」
、「(受命法官問:是左邊還是右邊的大腿?)不知道。」
、「(審判長問:被告妳說他在抱妳的時候,是站著的時候抱妳,還是他坐著,在妳經過的時候抱妳?)站著。」
、「(審判長問:被告是用站著將妳抱起來之後,才去坐在椅子上嗎?)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
③參照證人甲女前開兩次證述內容,被告撫摸甲女之胸部是僅用右手,抑或雙手均有?及證人甲女各次遭被告猥褻之地點究竟係在被告住處客廳?或被告住處前?或被告住處附近一個泡茶地方?證人甲女之歷次證述顯然無法具體特定,自難認證人甲女證述為真實。
⒊證人甲女下開證述於何時分別告知乙男、丙女及戊女之時間及渠等處置方式前後不一致,並與證人乙男於偵訊時證述、證人戊女、丙女於警詢時之證述不符:①證人甲女於100年10月11日偵訊時證稱:「(問:該阿祖摸你時你有無哭?)當時有哭,上上星期六他摸我時,我有哭,我有去向爸爸說。」
、「(問:該阿祖摸你之事,有告訴過何人?)姐姐、爸爸,媽媽也知道。」
、「(問:何時告訴姊姊、爸爸、媽媽?)我與親姐姐放暑假去臺北時,有向姐姐說,姐姐現在讀國小。」
、「(問:該阿祖摸你之事,你與爸媽說過幾次?)向媽媽說過二次,向爸爸說過一次。」
、「(問:該阿祖摸你之事,你告訴媽媽,媽媽為何反應?)媽媽問我說,該阿祖是否有以那個東西,用我尿尿的哪裡,我說沒有,我不知道媽媽問我的是什麼東西。」
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②證人甲女於102年2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妳回去有跟爸爸或媽媽講嗎?)有,我跟爸爸講。」
、「(檢察官問:妳跟爸爸講的時候,是在中班的時候,還是在國小的時候?)在國小的時候。」
、「(檢察官問:妳在中班的時候,很害怕有沒有跟媽媽講?)有跟姐姐講。」
、「(檢察官問:跟姐姐是在什麼時候講?)忘記了。」
、「(檢察官問:妳第一次把妳很害怕的事情跟別人講就是跟姐姐講嗎?)是。」
、「(檢察官問:第二次才是跟爸爸講嗎?)是。」
、「(辯護人問:妳剛剛有回答說被告摸妳的時候,妳有跟姐姐還有爸爸說,妳跟姐姐說的時候是什麼時間,你還記得嗎?)沒有,不記得。」
、「(辯護人問:妳有跟爸爸說的時間,是什麼時候說的,妳還記得嗎?)記得。」
、「(辯護人問:是什麼時候?)被告讓我下來的時候。」
、「(辯護人問:被告讓妳下來以後,妳去哪裡跟妳爸爸說?)我們家。」
、「(辯護人問:被告摸妳的事情,妳有沒有告訴你媽媽?)有。」
、「(辯護人問:妳剛剛回答檢察官問妳的時候,妳說妳沒有告訴媽媽,怎麼現在又說有,到底是有還是沒有?)有。」
、「(辯護人問:妳告訴妳媽媽以後,妳媽媽跟妳說什麼?)沒有。」
、「(辯護人問:妳媽媽有沒有說要去警察局報警?)沒有。」
、「(辯護人問:妳媽媽說,99年3月間妳就告訴她,說被告摸妳,99年3月應該是妳幼稚園中班的時候,那當時妳告訴妳媽媽之後,妳媽媽有沒有告訴妳,以後不准妳再去被告家?)沒有。」
、「(辯護人問:妳剛剛說,妳有跟妳的姐姐講,妳跟妳的姐姐說的時候,妳姐姐有無跟妳說什麼?)忘記了。」
、「(辯護人問:姐姐有去告訴爸爸、媽媽嗎?)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
③證人乙男於100年10月11日偵訊時證稱:「(問:何時知悉被童害人0000-0000000被鄰居摸私處?)這件事是於今年六月…我問大女兒說我太太都去該阿祖作何事,大女兒說該阿祖有摸我太太,也有摸妹妹。」
、「(問:有無問你大女兒,如何知道嫌疑人摸被害人?)大女兒說是被害人0000-000000告訴他的。」
等語(見他字卷第14、15頁)。
④證人丙女於100年10月15日警詢時證稱:「(問:你妹妹(代號0000000000號)於報案中稱遭『阿祖』男子強制猥褻,你是否知情?)我知道,因為我妹妹於100年7月間時跟我講…『阿祖』時常摸她尿尿的地方及胸部。」
、「(問:代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7月間告訴你遭…『阿祖』強制猥褻後,你有跟別人說?)我知道後就跟我的爸爸媽媽說這件事。」
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
⑤證人戊女於於100年10月15日警詢時證稱:「(問:你女兒(代號0000000000號)於報案中稱遭『阿祖』男子強制猥褻,你是否知情?)我知道,因為我女兒於99年3月間時跟我講隔壁『阿祖』時常摸她尿尿的地方。」
、「(問:代號0000000000號於99年3月間告訴你遭…『阿祖』強制猥褻後,你有如何處置?你們有無報案?)我叫我女兒0000000000不要去那個『阿祖』家。
但是沒有向警察報案。」
、「(問:該『阿祖』從何時開始對你女兒強制猥褻?何時停止?)從99年3月間我女兒告訴我開始,至今年10月間報案後才停止。」
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反面)。
⑥綜上,證人甲女究竟是向證人乙男、丙女及戊女中何人先告知遭被告猥褻?何時告知?告知後,證人乙男、丙女或戊女如何處置?等等情事,證人甲女之證述顯與人證人乙男、丙女及戊女顯不相符,難認證人甲女之證述為真。
⒋證人甲女下述歷次證述關於遭被告猥褻時,證人丁女是否在場目擊並與被告對話等情前後不一,並與證人丁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①證人甲女於100年10月11日偵訊時證稱:「(問:該阿祖摸你時,有何人在場?)劉○其(音譯)有在,他說對阿祖說你亂摸,該阿祖說,他又沒有奶子(台語)。
劉○其(音譯)說有,就翻開他自已的衣服給該阿祖看。」
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
②證人甲女於102年2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之前被告摸妳這麼多次中,有沒有曾經有人看過?)沒有。」
、「(檢察官問:妳在檢察官那裡說,證人0000000000丙有看過?證人0000000000丙是不是曾經在場過?)忘記了。」
、「(檢察官問:被告把妳抱起來的時候,證人0000000000丙在哪裡?)是我要回家的時候被告才抱的,我不知道證人0000000000丙在哪裡。」
、「(檢察官問:證人0000000000丙是被別人叫走了嗎?為何不在現場?)我也不知道。」
、「(檢察官問:妳怎麼沒有找證人0000000000丙或其他人來救你?)我沒有叫,只有哭。」
、「(辯護人問:妳之前有講過被告摸妳的時候,妳的同學即證人0000000000丙在場,為何妳今天都說證人0000000000丙都不在場,到底被告摸妳的時候,證人0000000000丙有沒有在場過?)都沒有。」
、「(審判長問:妳在100年10月11日檢察官在對妳做筆錄時,妳當時確實曾經有說,妳的朋友證人0000000000丙有在,證人0000000000丙對被告說『你亂摸』,被告就說她又沒有奶子【台語】,證人0000000000丙就說有,並翻開她自己的衣服給被告看,妳當時是確實有講這樣的話嗎?)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
③證人丁女於100年10月20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見過劉福祥對代號0000000000號撫摸其生殖器官及胸部之行為?)沒有見過。」
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
復於102年2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證人0000-000000去妳們家找妳玩,妳有沒有看過被告把證人0000-000000抱起來,把證人0000-000000放在他的腿上?)沒有看過。」
、「(辯護人問:證人0000-000000去妳們家找妳玩,妳有沒有看過被告用右手,隔著衣服,去摸證人0000-000000的身體哪些地方?)沒有。」
、「(辯護人問:證人0000-000000之前她在做筆錄的時候,她有說,有一次妳有在那個地方,妳有看到被告去摸證人0000-000000的胸部,你就跟被告說『你亂摸』,你有沒有跟被告說過這句話?)沒有。」
、「(辯護人問:該次證人0000-000000說妳跟被告說『你亂摸』,被告說證人0000-000000又沒有奶子,妳就說有,妳就翻開妳自己的衣服給被告看,有這件事情嗎?)沒有。」
、「(審判長問:在證人0000-000000到妳家玩的時候,妳有沒有看過被告曾經抱過證人0000-000000?)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
③參酌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丁女前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實難就證人甲女證述之前揭內容遽信為真。
㈡至證人乙男於100年10月11日偵訊時固曾證稱:「(問:何時知悉被童害人0000-0000000被鄰居摸私處?)這件事是於今年六月…,我問大女兒說我太太都去該阿祖作何事,大女兒說該阿祖有摸我太太,也有摸妹妹。」
、「(問:有無問你大女兒,如何知道嫌疑人摸被害人?)大女兒說是被害人0000-000000告訴他的。」
、「(問:你在六月間得知被害人0000-00000000可能被摸時,有無注意小朋友之情形?)…100年10月7日當天…後來我與警員閒聊時,有聊到嫌疑人有摸我小女兒,警方才幫我處理本案。」
、「(問:有無見過嫌疑人與被害人相處情形?)…是我大女兒與我聊天時說起,我問被害人才知道此事。」
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及該頁反面);
證人丙女於100年10月15日警詢時固證稱:「(問:你妹妹(代號0000000000號)於報案中稱遭『阿祖』男子強制猥褻,你是否知情?)我知道,因為我妹妹於100年7月間時跟我講…『阿祖』時常摸她尿尿的地方及胸部。」
、「(問:代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7月間告訴你遭…『阿祖』強制猥褻後,你有跟別人說?)我知道後就跟我的爸爸媽媽說這件事。」
、「(問:你是否見過『阿祖』之男子對你妹妹0000000000強制猥褻之事?)沒有見過。」
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可知,證人乙男、丙女均未曾目睹被告有何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之行為,其等分別於偵訊、警詢時所證述,均是聽自證人甲女之轉述,且證人甲女之陳述復有上開可疑之處,自無法以證人乙男、丙女之證詞作為被告確有對證人甲女性侵害之證據。
㈢再因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年齡未滿8歲之被害幼童,其所為證言,依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例意旨,乃屬無具結能力之證言,非絕對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
亦即,幼童證言仍認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必要性。
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幼童指證被害之經過有關連性,但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幼童智力發展未臻成熟,易受暗示,供述難免頗多缺失,如何機制性的確保性侵被害幼童證言之可信度,有學者倡議導入心理學鑑定被害幼童證言之信用性,以作為補強證據。
實務通常以傳喚被害幼童之父母、家屬、老師等關係人為證據方法,以渠等具結之證詞,補強被害幼童之證言,此時即應釐清各該證言之內容類型,其屬「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者,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如係與被害幼童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幼童證詞之傳聞供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可資參照)。
惟查:觀之上揭證人丁女之證述內容,顯與被害人證詞相悖,自無從補強被害人甲女之證述,至證人乙男、丙女、戊女證述有關甲女遭摸胸部、下體等情,除係屬與被害人甲女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即僅係轉述被害人甲女證詞之傳聞供述,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外,且該事實亦無法推論被害人甲女確有遭人猥褻。
是綜合前開所述,均無法單以被害人甲女片面之指控證明被告確有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之事實,自無從對被告遽以刑法強制猥褻罪刑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證人甲女所為被告對之有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指訴,有如上之瑕疵及疑點,而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有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所憑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均無法達到令本院形成不利被告認定之確信。
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案被告尚屬不能證明其業已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官 林怡君
法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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