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1,易,1218,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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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健群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晚間8 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道○路000 號宿舍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8月30日晚間8 時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獲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健群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陳健群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群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9 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健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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