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1,易,601,2013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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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思媚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丙○○(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分別基於相姦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24日,在彰化縣田尾鄉米蘭汽車旅館與丙○○為性交行為共2 次,並以丙○○所持用之手機拍攝性愛照片。

嗣丙○○(起訴書誤載為王昭偉)之配偶張明燊(原名甲○○)發現上開性愛照片,察覺有異,經追問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規定甚明。

茲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卷附由證人丙○○所書立之悔過書、臉書訊息列印畫面各1 件,均係證人丙○○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皆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謂之「鑑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89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2 月1 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送鑑資料分析表,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06 、208 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本案中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4日員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丙○○之換領國民身分證換證申請書影本等件,性質上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作為證據。

㈣卷附之照片,均非屬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認識丙○○,並曾與丙○○一同出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與丙○○發生性行為,亦不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

經查:㈠就被告與證人丙○○為性交行為共2 次之部分:⒈被告先後於101 年3 月22日、24日,在彰化縣田尾鄉米蘭汽車旅館與證人丙○○發生性行為共2 次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於99年間相識,嗣於100 年間開始交往,其於下班後就與被告在一起,遂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共2 次,並以其持用之手機拍攝卷附之性愛照片,後被太太張明燊發現該等照片,故書立悔過書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

並經證人丙○○於101 年4 月15日書立悔過書,陳述其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為性交行為共2 次等語(見他字卷第4 頁)。

復有被告與證人丙○○於室內房間拍攝2 人裸體、口交之性愛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下方第1 排左起第2 張至第46頁正面下方第1 排左起第3張,即附件袋中附件二21、22、25至48編號之照片)。

上開性愛照片中之女子,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拍攝之照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雖因二者拍攝角度不同、部分圖像解析度不佳、影像模糊、五官特徵不明顯、或部分遮蔽及表情不一致等因素,難以同條件逐一比對,惟卷附送鑑資料分析表中相片055(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上方第1 排左起第1 張,即附件袋中附件二編號27照片)、063(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上方第1 排左起第2 張,即附件袋中附件二編號30照片)、060(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下方第1 排左起第3張 ,即附件袋中附件二編號32照片)、066(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上方第1 排左起第2 張,即附件袋中附件二編號33照片),以及附件袋中附件二編號55、56、58及63之照片,與被告於本院當庭拍攝之正面照及右前側全身照進行臉部特徵比對,部分臉部特徵相似;

且送鑑資料分析表相片024_ell_el(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上方第1 排左起第3 張,即附件袋中附件二編號4 照片)、038(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上方第1 排左起第2 張照片,即附件袋中附件二編號8 照片)、049(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上方第1 排左起第1 張照片,即附件袋中附件二編號17照片)、照片400(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上方第1 排左起第2 張照片,即附件袋中附件二編號49照片)、479(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上方第1 排左起第3 張照片,即附件袋中附件二編號52照片),以及附件袋中附件二編號59之照片,與被告於本院當庭拍攝之正面照,均於右臉頰近嘴角處顯示類似「痣」之特徵點等情,有該局102 年2 月1 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送鑑資料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3頁)。

觀諸上開性愛照片中之女子,其五官與被告雷同,堪認上開性愛照片中之女子即為被告。

且該等照片經送同局鑑定,結果認為其中相片053 至055(依序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下方第1 排左起第2 張、第3 張、第44頁反面上方第1 排左起第1 張之照片,即附件袋中附件二編號照片21、22、27)拍攝日期為101 年3 月22日,相片056 至061(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上方第1 排左起第2 張、第3 張、下方第1 排左起第1 至3 張、第45頁正面上方第1 排左起第1 張,即附件袋中附件二編號照片28、25、26、31、32、29之照片)、063 至079(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上方第1 排左起第2張至第46頁下方第1 排左起第3 張,即附件袋中附件二編號照片30、33至48之照片)拍攝日期為同年月24日等情,此有前開送鑑資料分析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與證人丙○○確實於101 年3 月22日、24日為性交行為。

從而,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核與上開照片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雖辯稱前開性愛照片中之女性雖與伊長相相似,但伊未曾拍攝該等照片,照片應該是告訴人自行合成云云。

惟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與證人丙○○出外遊玩照片及前揭性愛照片,均經送同局鑑定,結果僅認為其中相片024_ell 、024_ell_el(即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上方第1 排自左方算起第2 、3 張照片,即附件袋中附件二編號1 、4 之照片)之出外遊玩照片,研判係經人為處理後另以新檔名儲存等情,有前開送鑑資料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且該2 張相片與相片024(即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上方第1 排自左方算起第1 張,即附件袋中附件二2 編號之照片)之人物、背景相同,足見該2 張照片係以手機照片編輯軟體修圖後,以新檔名另存新檔所得。

由此可知除該2 張相片外,其餘送鑑相片並無經人為處理之情形,包括相片053 至061 、063 至079 性愛照片(即本院卷第44頁正面下方第1 排左起第2 張至第46頁正面下方第1 排左起第3 張之照片)在內。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性愛照片係經合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證人丙○○復證稱:其曾與被告於101 年1 月間,返回被告位於中國地區海南島的老家,復於同年與被告、被告子女一同參加鹿港燈會,皆以其持用手機拍攝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其次,卷附被告於桃園機場所拍攝之照片(即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上方第1 排左起第1 張之相片24),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拍攝日期為101 年1 月4 日,又被告與證人丙○○於海南島所拍攝被告依偎在證人丙○○身旁、及被告靠在證人丙○○懷中之合影照片(即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上方第1 排左起第1 、2 張之照片398 、400),拍攝日期分別為同年月6 、7 日;

另被告與其子女參加鹿港燈會所拍攝之照片(即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上方第1 排左起第3 張至第44頁正面下方第1 排左起第1 張之相片45至52),拍攝日期為101 年2 月13日等情,有前開送鑑資料分析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被告亦坦承曾單獨與證人丙○○返回海南島老家、曾與子女偕同證人丙○○參加鹿港燈會、及證人丙○○為被告拍攝上開照片等事實屬實(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

綜合上開證據以觀,足認被告曾於101 年1 月4 日起與證人丙○○共同返回海南島被告老家,並於同年2 月13日與子女偕同證人丙○○參加鹿港燈會。

復參酌被告與證人丙○○於101 年1 月22日喝茶時,所拍攝之被告嘴唇特寫照片、被告右手掌及證人丙○○左手掌照片、被告右手與證人丙○○左手拼成心型照片、及被告臉部特寫照片(即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送鑑資料分析表之相片30、35至44),益徵被告與證人丙○○彼時即有密切交往之情。

⒊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4 分以手機傳送至證人丙○○手機之簡訊內容為:「老公,好想你喔!愛你的老婆。」

被告於101 年1 月1 日凌晨4 時49分以手機傳送至證人丙○○手機之簡訊內容為:「老公,睡不著內。

想要抱著你睡。

想你的老婆。」

被告於同年1 月18日下午2 時21分以手機傳送至證人丙○○手機之簡訊內容為:「老公,你電話又打不通了。

想你了耶!」被告於同年2 月11日上午10時2 分以手機傳送至證人丙○○手機之簡訊內容為:「喜歡跟你牽手,代表我們會攜手到老。

喜歡跟你擁抱,代表我們會相親相愛。

喜歡跟你親吻,代表我們會永不分離。

喜歡跟你做愛,代表我們會甜甜秘密。

喜歡跟你在一起,代表我們會白頭偕老。」

被告於同年2 月28日凌晨0 時52分以手機傳送至證人丙○○手機之簡訊內容為:「老公!又想你了!我想要,明天還要。」

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4至19頁),並經被告及證人丙○○坦承前開簡訊係被告發送予證人丙○○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63頁反面),足見上開簡訊確係由被告傳送予證人丙○○無疑。

觀諸該等簡訊內容,被告自稱「老婆」,稱呼證人丙○○為「老公」,及簡訊內之用字遣詞親密,足見被告與證人丙○○關係親近。

且被告亦在簡訊提及「做愛」、「我想要,明天還要」等語句,證人丙○○並證稱後者係指被告還想要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益徵被告與證人丙○○為性交行為之情無訛。

從而證人丙○○前述證稱與被告於100 間開始交往,及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即非無據。

⒋被告雖辯稱:伊與證人丙○○僅是朋友,因丙○○想去海南島玩,伊才順便帶丙○○回海南島,又上開傳送予丙○○之簡訊僅是伊在開玩笑云云。

惟上開5 則簡訊,始於100 年12月26日,止於101 年2 月28日,期間前後達2 月有餘,且除最後一則簡訊,其餘4 則簡訊之發送時間均在凌晨,如僅是友人間的玩笑,何以期間前後達2 個月,且多在深夜時間寄送簡訊?況觀諸該等簡訊內容,文字亦看不出有玩笑之意味,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常情有違。

另參酌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傳送予證人丙○○之簡訊內容,被告已稱呼證人丙○○為「老公」,並自稱為「愛你的老婆」,益徵被告所辯與證人丙○○僅是朋友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丙○○為性交行為共2 次等情,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證人丙○○為性交行為時,明知證人丙○○為有配偶之人之部分: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正式交往之前,一同在朋友家打牌,聊天時有提到其有配偶之事,其與被告進一步交往後,內心有掙扎過,因此再與被告討論其婚姻關係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足見證人丙○○已將其有配偶一事告知被告。

又證人丙○○復證稱:其陪被告回海南島前,將其身分證交予被告,被告再至旅行社辦理簽證及台胞證,待被告辦妥後,被告才交還其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且證人丙○○於95年4 月26日換發國民身分證時,其配偶欄即已載明告訴人之姓名(原名甲○○),此有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4日員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九十四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83頁)。

被告亦不否認去海南島前,丙○○曾拿身分證給伊幫忙至旅行社辦理簽證一事(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95頁反面)。

是當時證人丙○○身分證之配偶欄已載明告訴人之姓名,而被告既曾經手證人丙○○之身分證,自可從其身分證配偶欄知悉證人丙○○係有配偶之人。

綜上,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證人丙○○為性交行為前,已知悉證人丙○○係有配偶之人,洵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證人丙○○已婚,幫丙○○到旅行社辦台胞證那次,丙○○開車載伊到旅行社門口,並將身分證交予伊,伊就拿進旅行社,沒有看身分證內容,之後於101年1 、2 月間,伊見丙○○常接電話卻不敢讓伊知道,伊因而懷疑丙○○已婚,遂於4 月間確認丙○○已婚後,即不再與丙○○往來云云(見本院卷第72、70頁)。

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於下班後之晚上6 時至8 時間,在車上將身分證交予被告代辦台胞證,未曾與被告一同前往代辦台胞證的旅行社,伊忘記被告是在何處交還身分證,但不是在旅行社,其交付身分證予被告至被告返還身分證,期間超過1 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是被告所辯與證人丙○○證述內容互有扞格,已有可疑。

況證人丙○○如確欲隱瞞其已婚之事實,又豈敢冒此事曝光之風險,而將其身分證交予被告;

且依吾人生活經驗,委託旅行社代辦台胞證、簽證時,仍須自行填載申請書等文件,是被告既然須為證人丙○○代填申請書,自須觀看證人丙○○之身分證內容。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知悉證人丙○○係有配偶之人一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復辯稱遭證人丙○○恐嚇,並提出證人丙○○之臉書訊息列印畫面1 件(見本院卷第33頁),其訊息寄送時間為6月4 日,內容則為「這場賭局 我認輸了 但輸家絕不會是只有我一個 妳目前要付出的代價 妳心裡有數 以後要付出的代價 時間會給你答案」等語,並經證人丙○○證稱上訊息係其所發送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惟核上開臉書訊息內容,無從證明被告與證人丙○○間未有本件相姦犯行,自不足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行為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行為人。

然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院所宣告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詳下述),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而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共2 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丙○○為告訴人之配偶,竟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嚴重破壞他人之婚姻和諧;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舞蹈老師、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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