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1,易,960,201306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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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武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1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101 年度易字第960 號),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武金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收受本院上開判決正本,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惟未依前揭規定敘明法定之協商判決具體上訴理由,有送達證書及上訴狀各1 件在卷可參。
本件上訴人上訴期間之屆滿日為102 年3 月26日,逾上訴期間屆滿日20日,上訴人仍未提出理由書,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準用同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102 年4 月18日裁定被告應於該裁定合法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嗣於102 年4 月23日送達,由上訴人之同居人林俊宇代為收受裁定正本,以上均有上開判決及裁定之正本、送達證書及上訴人之上訴狀各1 件在卷可參。
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法定之協商判決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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