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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良
廖敏助
許維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71號、第3477號、第38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職棒賭博記帳單陸張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職棒賭博記帳單陸張及電腦主機貳台,均沒收。
許維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職棒賭博記帳單陸張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廖敏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列自民國「100年5、6月間某日起」之記載補充為「100年5、6月間某日起至101年3月9日前之3月間某日止」等語。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魏國良、廖敏助及許維平3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
該空間實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
是以傳真、電話或電腦網際網路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準此,被告魏國良、廖敏助、許維平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以傳真或其他電訊方式簽賭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魏國良與許維平間就職棒與職籃簽賭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魏國良與廖敏助間就六合彩簽賭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魏國良、許維平經營職棒與職籃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次固定賽事之時間對獎;
被告魏國良、廖敏助於每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次固定賽事、每期開獎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魏國良、許維平自100年5、6月間至101年3月9日前之3月間某日止、被告魏國良、廖敏助自101年2月間至101年3月間某日止,分別提供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5樓之2、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分別簽賭職棒與職籃賭博、六合彩賭博,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被告3人所犯上揭3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魏國良與被告許維平係於上開桃園縣蘆竹鄉興中街處所經營職棒與職籃賭博,又另與被告廖敏助於前述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4段處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被告魏國良分別與被告許維平、廖敏助所經營之場所、類型均非相同,是以被告魏國良上開兩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
所增訂之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下列四種情形之一者,不予併合處罰,即:(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惟在上述情形,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
然本件被告魏國良所犯上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第三審依訴訟卷宗內之證據資料,如認原判決有連續行為之終了日期,在前犯之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未按累犯加重其刑之重大違誤而撤銷之者,並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最高法院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之第二、㈧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又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亦有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可供查考。
此外,繼續犯有無累犯之適用,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決之,亦有同院81年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可稽。
同理,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集合犯,是否有累犯之適用,亦應視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為斷。
查被告許維平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稱前案),於101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本件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被告許維平與被告魏國良意圖營利經營職棒與職籃賭博犯罪之行為終了時,為101年3月間某日,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維平本件犯罪終了日係在101年3月9日之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許維平本件犯行即不應論以累犯。
再以被告魏國良與許維平係於桃園縣蘆竹鄉興中街處所經營職棒職籃賭博,被告許維平所犯前案係黃秋晴自99年9月中旬,在李日賢向某友人承租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號2樓處所成立簽賭站,經營「臺灣彩券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被告許維平受僱於黃秋晴、李日賢等人,負責接收傳單、製作報表不等之業務而參與前案之賭博犯行;
其於本件所為,係與被告魏國良在上址桃園縣蘆竹鄉興中街經營職棒與職籃之賭博,其前後所參與之賭博犯行,就賭博之場所、類型均非相同,是以被告許維平上開兩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從而本件即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併此一敘。
五、爰審酌被告魏國良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生技業務,月收入約3至4萬元,母親72歲,並無工作,尚有其他兄弟姊妹,均已成家在外,其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廖敏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五年級及幼稚園大班,伊父母健在,均年逾60歲,另有1名胞弟,胞弟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許維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2歲幼子,父母均已過往,另有胞妹已結婚成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等竟為謀私利而經營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兼衡被告等人犯罪目的、違法經營時間久暫、犯罪情節輕重、所獲得利益、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查本件於101年4月6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興中街上址扣案之職棒賭博記帳單6張、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許維平所有,係被告魏國良、許維平經營職棒賭博所用;
另同日於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被告廖敏助住處扣案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廖敏助所有,係被告魏國良、廖敏助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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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1年度偵字第3471號 │
│ 第3477號 │
│ 第3816號 │
│ 被 告 魏國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0號 │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廖敏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4段690巷5之9 │
│ 號8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許維平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16樓之 │
│ 8 │
│ 居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5樓之2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㈠魏國良與許維平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 │
│ 意聯絡,自民國100年5、6月間某日起,由魏國良僱用許維 │
│ 平擔任會計,在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5樓之2許維平之居 │
│ 所處,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經營「美國職業棒球與職業籃 │
│ 球及日本、臺灣職業棒球」之賭博,方式即以美國之職業棒 │
│ 球與職業籃球及日本、臺灣職業棒球運動參賽隊伍,每次各 │
│ 依網站上讓分勝負以決定輸贏,所設定之賠率為0.95,糾聚 │
│ 不特定賭客互約簽賭,如押中,可獲得依所簽注之金額乘以 │
│ 0.95之彩金,如未押中,賭客之簽賭金全歸魏國良所有,藉 │
│ 此牟取利益。嗣於101年4月6日9時50分,為警在桃園縣蘆竹 │
│ 鄉○○街00號5樓之2當場查獲,並扣得供經營賭博所用之職 │
│ 棒賭博記帳單6張、電腦主機1台、商業本票1本等物。 │
│ ㈡魏國良與廖敏助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 │
│ 意,自101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間某日止,由廖敏助提供 │
│ 住處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場所,經營「 │
│ 六合彩」之賭博,方式即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 │
│ 號碼,糾聚不特定賭客互約每簽注2星、3星、4星、台號、 │
│ 港特1支各為新台幣(下同)73元、62.5元、60元、77元、 │
│ 77元,如簽中2星可得5,700元彩金,如簽中3星可得57,000 │
│ 元彩金,如簽中4星可得750,000元,如簽中台號可得800元 │
│ 至3,800元之彩金,如簽中港特則可得3,600元之彩金,藉此 │
│ 牟取利益。嗣於101年4月6日7時10分,為警在台中市南屯區 │
│ 河南路4段690巷5之9號8樓當場查獲,並扣得供經營賭博所 │
│ 用之電腦主機1台。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國良、許維平、廖敏助坦承不諱 │
│ ,並有扣案之記帳單6張、電腦主機1台、商業本票1本、電 │
│ 腦主機1台等物可資佐證,顯見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 渠等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魏國良、許維平、廖敏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
│ 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
│ 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3人所犯上 │
│ 開3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
│ 賭博罪處斷。又其數次聚眾簽賭六合彩賭博之行為,為具有 │
│ 職業性、營業性,有重複特質之犯罪,為集合犯,請論以一 │
│ 罪。至扣案之記帳單6張、電腦主機1台、商業本票1本、電 │
│ 腦主機1台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
│ 檢察官 鄭智文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
│ 書記官 柯詠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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