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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敦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敦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列「於民國97年12月15日以前某日」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至97年12月15日間某日」等語。
㈡證據補充如下:⒈被告游敦雄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⒉聯邦商業銀行102年2月26日、102年5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被害人吳宗益102年3月8日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2年5月15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被害人於四湖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件。
㈢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被害人於97年12月15日下午8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誤遭設定為分期自動扣款,故需按指示將款項匯入非約定帳號(即被告於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取消設定,被害人不疑有他而於97年12月15日匯款3萬元、6萬元;
於翌日(16日)匯款3萬元、7萬元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被害人分別於上開2日在設於嘉義市中山路之聯邦銀行嘉義分行提領其雲林四湖郵局帳戶內之現金9萬元、10萬元,以現金匯入被告所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陳報狀足資佐證;
且有其所有前述四湖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存卷可稽;
參酌如於聯邦銀行ATM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存戶透過金融卡(有卡式存款)輸入密碼後,啟動現金存入本人存款帳戶交易後,可直接將新臺幣紙幣1次存入,現金存入後,即時入帳;
無卡存款則不侷限存入本人帳戶等情,此有聯邦銀行102年5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據,互核被害人前開所述,本件應係無卡存款類型,是以被害人前揭所證並非無稽。
況且,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於97年12月15日、16日確有同上金額匯入乙節,亦有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綜上互參,堪認被害人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分期付款資料遭誤登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所有聯邦銀行帳號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參警詢筆錄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育有1女,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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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1年度偵字第8003號│
│ 被 告 游敦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號3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游敦雄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
│ 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帳戶遂行財│
│ 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私利,乃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帳│
│ 戶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他人匯款│
│ 或轉帳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於民國97年12月15日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聯邦│
│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
│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
│ 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後該不詳之人所屬之由不詳│
│ 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 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以電話向吳宗益佯 │
│ 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誤遭設定為分期自動扣│
│ 款,故需按指示將款項匯入非約定轉帳帳號以取消設定等語│
│ ,致吳宗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及翌日(16日)│
│ ,按指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6萬元、3萬元及 │
│ 7萬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嗣吳宗益事後始察覺受騙, │
│ 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游敦雄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為了│
│ 能隨時從聯邦銀行帳戶內提領幾千元之款項,又覺得提款卡│
│ 比較小、存摺比較大,怕弄丟提款卡,故將該帳戶之提款卡│
│ 與存摺放在一起,而密碼則從開戶後就沒改過,故一併將密│
│ 碼單一起擺放。有可能係去領錢時,隨手將存摺、提款卡及│
│ 密碼都隨手放在車上儀表版上方之遮光墊上面,且因平時開│
│ 車時都會將駕駛座左右兩側窗戶全部打開,故存摺等物於開│
│ 車途中從窗戶甩出去而遺失;亦有可能係伊開車去看臺中資│
│ 訊展時,將車停放在露天停車場期間,小偷以特殊方式,從│
│ 兩側僅留2公分透氣使用之窗縫中,將存摺等物偷走。伊係 │
│ 於資訊展後約2、3天,去銀行領錢時,經銀行告知該帳戶係│
│ 警示帳戶;或是需要領錢時,找不到存摺等物才發覺已經遺│
│ 失等語。惟查: │
│(一)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以電話向 │
│ 被害人吳宗益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誤遭│
│ 設定為分期自動扣款,故需按指示將款項匯入非約定轉帳│
│ 帳號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
│ 於同日及翌日(16日),按指示陸續匯款3萬元、6萬元、│
│ 3萬元及7萬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
│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
│ 機交易明細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存摺明細、被告│
│ 之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 (個人戶)等件附卷可稽。是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乃詐欺集│
│ 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甚明。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係稱聯邦銀│
│ 行帳戶之存摺仍在伊身邊,伊於97年12月10日使用提款卡│
│ 領錢後,想再去領錢,才發現提款卡已經不見,伊乃持存│
│ 摺去銀行領錢,銀行行員始告知該帳戶已成警示帳戶等語│
│ 。嗣後於偵訊時改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
│ 遺失,因為伊覺得提款卡比較小、存摺比較大,怕弄丟提│
│ 款卡,故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放在一起,有可能係去│
│ 領錢時,隨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車上,然後於開│
│ 車途中從窗戶甩出去而遺失;亦有可能係伊開車去看臺中│
│ 資訊展時,將車停放在露天停車場期間,小偷以特殊手法│
│ 偷走,伊是後來需要領錢時,找不到存摺等物才發覺已經│
│ 遺失等語。其前後陳述顯然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 次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於97年12月15日即被害人匯款日前│
│ ,最後1筆使用紀錄係於97年12月10日,經人跨行提領現 │
│ 金2,200元,該帳戶之餘額則為40元,被告亦坦承該筆款 │
│ 項係其本人所提領等語。既該帳戶餘額僅有40元,被告所│
│ 辯為能隨時提領千元款項,故隨身攜帶存摺等物,甚而隨│
│ 手放在車上之說法即與事實及常情不符。又被告於偵訊時│
│ 當庭提示其皮夾,該皮夾內置有臺中企銀之提款卡1張及 │
│ 現金3,100元,亦與其曾辯稱因擔心提款卡太小張會弄丟 │
│ ,故習慣與存摺一同存放之說法明顯違背,更可徵其並無│
│ 隨身攜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便提款之│
│ 必要及習慣,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不足採信。另被告所稱│
│ 存摺等物有可能於其駕車途中,自車窗甩出去,或於停放│
│ 在停車場期間,遭人以特殊手法竊取,且車內其他財物均│
│ 完好如初之辯詞,更與常情不符,其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
│ 卸詞,不足採信。 │
│(三)又按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乃現今一般人日常生活│
│ 不可或缺並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將│
│ 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
│ 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
│ 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
│ 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查被告非智識薄弱之人,更自述│
│ 知悉個人帳戶有可能遭詐欺集團非法利用為人頭帳戶等語│
│ ,則其理應深知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且不宜任意將存摺等物一併置放在車上之道理。參以一│
│ 般人於財物被竊或遺失時,因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關係本人│
│ 財產權之行使利益重大,自會立即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
│ 構掛失,以防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
│ 產犯罪之工具,被告當知之甚明。再者,自犯罪集團之角│
│ 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
│ 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遭竊或遺失│
│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
│ 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
│ 他人詐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
│ 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
│ 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
│ ,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
│ 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
│ 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準此,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
│ ,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 法則有違,自不足採,因而,被告確有將上開聯邦銀行帳│
│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使用無疑。 │
│(四)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 式申請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 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身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對外蒐集他│
│ 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
│ 用一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本件被告任意將前揭聯邦銀行帳│
│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前,本│
│ 應足以預見該取得該帳戶之人或其他間接取得之人,可能│
│ 將該帳戶用於犯罪所得匯入款項之用,且不違反其本意,│
│ 是以被告有幫助取得帳戶之人或間接取得之人利用其所交│
│ 付之帳戶犯有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
│ 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
│二、查由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致被害人按指示匯│
│ 款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核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
│ 財罪嫌。而本案被告提供其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
│ 轉供幫助前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
│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 │
│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 檢 察 官 何蕙君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 書 記 官 林琬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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