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1,聲,1898,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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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曾希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 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所犯詐欺等案件,經鈞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在案。

茲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犯罪所得,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7,000元,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金額為180,000元,犯罪事實欄一之(四)2部分金額為31,650元,犯罪事實欄一之(四)、3部分金額為131,389元,犯罪事實欄一之(四)4部分金額為1,047,859元,犯罪事實欄一之(五)部分為人民幣1,906,825元(折合臺幣7,245,935元),以上金額合計10,102,444元。

(二)惟檢察官認被告曾希哲所涉洗錢罪扣案之財物卻分別為:⑴犯罪事實欄三之(三)1部分19,000,000元(以鐘偉霖名義用19,000,000元購得之8989-J3籃寶監尼車、目前已由檢察官發還交曾國贏保管,見100年查扣字第3號卷第349頁)。

⑵犯罪事實欄三之(三)2部分9,900,000元(以余立宸名義買LP700-4籃寶堅尼車,解約扣得之9,900,000元,以上詳100年查扣字3號卷第120頁、第116頁;

本院卷一第130頁、101年保字375號扣押物品清單)。

⑶犯罪事實欄三之(三)3部分20,400,000元(以廖晉暐名義向大陸工程公司購屋已付之款項,經檢察官介入解約只扣得9,966,650元,已存入彰化地檢署合作金庫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見100年查扣第第3號卷第332頁至第333頁、第344頁;

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101年保管字724號扣押物品清單,惟目前檢察官迄未將該扣押之9,966,650元移送本院)⑷犯罪事實欄三之(三)4部分4,000,000元(此為購買8989-h6賓士車交付車商之款項,該8989-H6賓士車,已由檢察官發還交曾國贏保管,見100年查扣字第3號卷第349頁)。

⑸犯罪事實欄三之(三)5部分94,000,000元(101年保字37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見本院卷一第132頁)。

檢察官扣押被告曾希哲涉嫌洗錢之總金額為上揭5項金額之總和高達136,866,650元,該136,866,650元顯超過檢察官所認被告曾希哲重大犯罪所得即詐欺犯罪之總金額10,102,444元。

(三)茲被告曾希哲自始否認上揭檢察官認定價值高達136,866,650元財物屬重大犯罪所得,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已遭扣押之現金9,900,000元、9,966,650元及9,900,000元,總額共113,866,650元係被告曾希哲犯重大犯罪所得之物,為此具狀聲請發還上揭已遭扣押之現金113,866,650元及汽車予聲請人即被告曾希哲云云。

二、按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同法第142條亦有明文。

三、茲被告曾希哲雖否認上揭聲請意旨一(二)之財物屬被告曾希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惟查:

(一)檢察官認上揭8989-J3籃寶監尼車,雖屬證明被告曾希哲等人犯罪之證據,惟已經被告曾希哲同意,由檢察官依職權發還給曾國贏保管,故被告曾希哲再向本院聲請發還,本院已無從發還,故被告曾希哲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

況依卷證,檢察官亦認該8989-J3籃寶監尼車,復可證明共同被告陳剛弋等人透過地下匯兌違反銀行法將錢匯入台灣後供被告曾希哲購買8989-J3籃寶監尼車之情(理由容後詳述),退步言之,若該8989-J3籃寶監尼車未曾由檢察官經被告曾希哲同意,由檢察官依職權發還給曾國贏保管,本院亦將認該8989-J3籃寶監尼車屬證明共同被告陳剛弋等人經營地下匯兌犯銀行法罪之重要證據,而不發還被告曾希哲。

(二)檢察官認上揭由共同被告余立宸出面購買LP700-4籃寶堅尼車,解約扣得之9,900,000元,除可證明被告曾希哲犯詐欺罪外,亦係證明共同被告陳剛弋等人經營地下匯兌犯銀行法罪之重要證據(理由容後詳述)。

(三)檢察官認由共同被告廖晉暐出面向大陸建設故份有限公司工程公司購買價值20,400,000元屋已付之款項,經檢察官介入解約後扣得之9,966,650元,除可證明被告曾希哲犯詐欺罪外,亦係證明共同被告陳剛弋等人經營地下匯兌犯銀行法罪之重要證據(理由容後詳述)。

(四)檢察官認上揭由共同被告余立宸出面支付4,000,000元購得之8989-H6賓士車,雖屬證明共同被告曾希哲等人涉洗錢犯嫌之重要證據,惟已經被告曾希哲同意,由檢察官依職權發還給曾國贏保管,故被告曾希哲再向本院聲請發還,本院已無從發還,故被告曾希哲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

況依卷證,檢察官亦認該8989-H6賓士車,復可證明共同被告陳剛弋等人透過地下匯兌違反銀行法將錢匯入台灣後供被告曾希哲購買8989-H6賓士車之情(理由容後詳述),退步言之,若該8989-H6賓士車未曾由檢察官經被告曾希哲同意,由檢察官依職權發還給曾國贏保管,本院亦將認該8989-H6賓士車屬證明共同被告陳剛弋等人經營地下匯兌犯銀行法罪之重要證據,而不發還被告曾希哲。

(五)檢察官認在共同被告曾國贏位於桃園市○○○街000號5樓扣得之94,000,000元,除可證明被告曾希哲犯詐欺罪外,亦係證明共同被告陳剛弋等人經營地下匯兌犯銀行法罪之重要證據(理由容後詳述)。

四、次查,共同被告林世榮於警詢已稱「曾希哲、廖晉暐、余立宸於100年7月19日由澳門回台灣,於100年8月8日出境澳門,於8月15日回台灣,二次由伊經手地下匯兌回台灣計新台幣1億950萬元,款項都交給曾希哲(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100號卷第4頁反面),且檢察官亦認共同被告林世榮係透過共同被告陳剛弋等人經營地下匯兌從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將被告曾希哲境外取得之錢匯入台灣,茲共同被告陳剛弋等人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及洗錢罪名起訴。

且被告曾希哲亦不否認「曾希哲、廖晉暐、余立宸於100年7月19日由澳門回台灣,於100年8月8日出境澳門,於8月15日回台灣,二次經地下匯兌匯回台灣約新台幣1億元,款項多用於買房、買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卷壹第20頁反面)」,再衡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三)被告曾希哲買房、買車及將錢交被告曾國贏保管之時間(即100年8月18、19、26日;

100年9月3日),均在被告林世榮於100年8月15日替被告曾希哲將款項透過共同被告陳剛弋等人以地下匯兌匯回台灣後,即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即被告曾希哲主張之6,000萬元)之款項,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三)之款項,係同一筆金額,且有重疊,只不過共同被告林世榮於警詢稱透過共同被告陳剛弋等人以地下匯兌匯回台灣之款項係1億950萬元,而非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6,000萬元。

從而,依上揭卷證,本件被告曾希哲聲請發還之扣案財物,姑不論是否係其境外合法所得,被告曾希哲經被告林世榮透過共同被告陳剛弋等人以地下匯兌違反銀行法犯罪匯回台灣之款項,究竟為共同被告林世榮於警詢所稱1億950萬元,抑或檢察官起訴書所認6,000萬元,即有待本院審理調查。

故在本院查明共同被告陳剛弋等人以地下匯兌違反銀行法犯罪匯款回台灣從事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究為共同被告林世榮於警詢所稱之1億950萬元?抑或起訴書所指之6,000萬元?在該金額未調查犛清前,被告曾希哲聲請發還扣押財物,實難准許。

末按,被告曾希哲經檢察官實際扣押之總金額目前尚有113,866,650元(不包括以1,900萬元購得之8989-J3籃寶監尼車,該車檢察官經被告曾希哲同意,已發還被告曾希哲所指定之被告曾國贏保管;

亦不包括以4,000,000元購買之8989-H6賓士車,該賓士車經被告曾希哲同意,檢察官已發還被告曾希哲所指定之被告曾國贏保管),扣掉足證共同被告陳剛弋等人以地下匯兌從事違反銀行法洗錢尚待調查之1億950萬元後,餘額雖尚有4,366,650元,惟因被告曾希哲主張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曾希哲從事詐欺犯罪但未扣案之總金額為10,102,444元,故被告曾希哲主張檢察官認定被告曾希哲從事財產詐欺犯罪所得10,102,444元,顯超過上揭餘額5,735,794元(計算式:10,102,444-4,366,650元=5,735,794)。

故檢察官目前實際扣押被告曾希哲主張返還之113,866,650元,用來證明被告曾希哲從事詐欺及共同被告陳剛弋等人從事銀行法洗錢犯行,並無實際扣押金額,超過檢察官據以證明被告曾希哲詐欺及共同被告陳剛弋等人違反銀行法犯罪金額總數之情。

故被告曾希哲主張「檢察官實際扣押被告曾希哲之款項總數,已超過用以證明起訴書所指被告曾希哲詐欺犯罪金額總數之情」云云,顯未見及檢察官亦將扣案財物用來證明共同被告陳剛弋等人從事銀行法洗錢犯行之情,故被告曾希哲之主張,顯非可採。

五、末按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欄三(一)之20,000,000元,既均未扣案,雖被告曾希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該20,000,000元係其在澳門賭博所得(本院卷二第100頁反面),故縱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欄三(一)隱匿20,000,000元之洗錢犯行,無法證明,亦無礙於檢察官為證明被告曾希哲從事詐欺犯罪及共同被告陳剛弋等人違反銀行法從事地下匯兌,而扣押被告曾希哲主張返還之113,866,650元及汽車之合法性及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曾希哲雖否認洗錢犯行,辯稱「上揭檢察官查扣之財物,均係被告曾希哲在澳門賭場賭博所得」云云,惟查,檢察官扣案之上揭被告曾希哲聲請發還之財物,究竟是否如檢察官所謂「係被告曾希哲多年從事詐欺犯罪所得,由被告曾希哲在境外賭博後,透過被告林世榮經共同被告陳剛弋等人循地下匯兌管道匯入台灣」,抑或「如被告曾希哲、余立宸、廖晉暐所謂均係合法賭博所得」,均須經本院就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調查證據完畢後,始能認定,且刑事訴訟程序本處於浮動狀態,在審判程序中常因偵查階段未曾出現過之供述或證據,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浮現,而使得最初認應發還被告之扣押物,因新供述或新證據之出現而有不能發還被告之情,乃常見之事。

且本案尚有諸多疑點仍待調查審理,故本院認在公訴人及被告就起訴事實各執一詞,並就扣案財物為不同詮釋主張時,上揭被告曾希哲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在本院調查證據並辯論終結前,屬證明檢察官起訴主張是否屬實之重要證據,仍有留存必要,故不應發還。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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