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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豪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60、6962、7015、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豪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橘色手提包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柏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持有,竟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前3 個多月間之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而持有。
復於101 年7 月16日前1 個星期之某日晚上,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0 號308 室租屋處,交付內裝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之橘色手提包予其堂弟黃柏霖寄藏。
嗣黃柏豪之友人陳志強於同年月15日晚上11時許,因故與人發生口角,遂向黃柏豪表示欲借用如附表所示槍彈,黃柏豪乃基於出借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非意圖供犯罪之用),以電話聯繫黃柏霖將其寄藏如附表所示槍彈攜出,並駕車搭載陳志強、友人許晉瑋及不知情之曾耀輝抵達黃柏豪及黃柏霖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0 巷0 號之戶籍地後,黃柏霖隨即將如附表所示槍彈連同橘色手提包交予黃柏豪,黃柏豪再將上開槍彈出借予陳志強,並於同年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車搭載陳志強、許晉瑋、曾耀輝等人至彰化縣大村鄉○○○路00號之「紅花小吃部」。
詎陳志強竟持如附表所示槍彈下車,先朝天空及「紅花小吃部」店門口各射擊一發子彈,再射擊在「紅花小吃部」等待消費之客人吳昭諺之左大腿(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3 顆子彈),致吳昭諺受有左大腿擦傷之傷害。
旋由黃柏豪駕車搭載陳志強等人離開現場,途中陳志強將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槍彈歸還黃柏豪,黃柏豪為免被警查獲上揭槍、彈,遂請託許晉瑋代為藏放保管上揭槍、彈。
嗣黃柏豪於同年月18日下午1 時23分許,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逮獲後,經警勸諭黃柏豪自行交出槍枝,黃柏豪乃以電話聯絡黃柏霖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面託黃柏霖向許晉瑋取回其前所寄藏之上開槍、彈,並指示黃柏霖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放置在前揭大村鄉戶籍地廁所後方之塑膠籃中,待警察翌日前往拿取該槍,並承前同一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指示黃柏霖將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槍彈收好。
黃柏霖遂於同日晚間9 、10時許,獨自駕車至彰化縣埔心鄉天主教堂前,向已在該處等候之許晉瑋拿取內裝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之橘色手提包後,乃依黃柏豪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連同橘色手提包,放置在上開大村鄉戶籍地廁所後方之塑膠籃中,再將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藏放在上址黃柏霖房間之床頭櫃內(黃柏霖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許晉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陳志強現經本院通緝中,俟緝獲再行審理)。
迨於同年7 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由黃柏豪帶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至上址廁所後方,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及橘色手提包1 個。
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於同年8 月1 日下午6 時許,另案持搜索票在上址之黃柏霖房間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槍彈(其中編號4 所示子彈1 顆經刑事警察局受託鑑定試射後,殘餘之彈頭、彈殼等不再具殺傷力,已失違禁物之性質)。
二、案經吳昭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暨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以下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黃俊郎、吳昭諺、施文發、陳淑貞、陳淑淵、陳寶珍於警詢時之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黃柏豪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皆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以下引用之證人許晉瑋於警詢時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作成證述之外部情況,係在記憶較新的情況直接作成,又在被告未在場、單獨面對員警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且該等警詢筆錄對犯罪事實均詳實記載完整,復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謂之「鑑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89判決意旨參照)。
以下引用之鑑定書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06 、208 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黃柏霖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黃柏豪固坦承有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而持有,及於101 年7 月16日前1 個星期之某日晚上,交付如上開槍彈予其堂弟黃柏霖寄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出借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我取出槍枝係作為自己防身之用,詎料陳志強逕自行拿取槍枝而開槍射擊,且我於同年月18日要求黃柏霖將如附表所示槍彈放置在上開加錫村住處廁所後方之塑膠籃中,以供警方查緝,豈知黃柏霖竟擅自決定分開藏放云云。
㈡被告黃柏豪持有槍彈部分:查被告黃柏豪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而持有,及於101 年7月16日前1 個星期之某日晚上,交付如附表所示槍彈予其堂弟黃柏霖寄藏等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豪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701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4頁、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足見被告黃柏豪確係持有上開槍彈,並交付予共同被告黃柏霖寄藏。
又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銀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2 所示黑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子彈共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即編號4 之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分別有該局101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8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及所附照片共10張附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666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6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
另如附表編號5 所示子彈雖因擊發完畢而未送鑑定,惟其中一顆子彈業經共同被告陳志強擊發而造成被害人吳昭諺受有傷害等情,為被告黃柏豪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強、許晉瑋及證人曾耀輝、證人即被害人吳昭諺、證人即當時在紅花小吃部之施文發、陳淑貞、陳淑淵、陳寶珍證述在卷(詳下述㈢⒋①),是該顆子彈堪認具有殺傷力;
其餘2 顆子彈雖經共同被告陳志強擊發,惟因未經鑑定其發射動能,依據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該2 顆子彈不具殺傷力。
至於被告黃柏豪雖供稱其當時係一次購買2 支改造手槍及8 顆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亦即除本院上開認定如附表所示之2 支改造手槍及6 顆子彈外,被告黃柏豪似尚另持有2 顆子彈,惟就此部分,除被告黃柏豪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黃柏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何況,若有此情,該2顆子彈亦未經鑑定,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是自無從認定被告黃柏豪尚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之事實。
綜上,被告黃柏豪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支、子彈4 顆(即不計入編號5 其中無法證明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乙節應可認定。
㈢被告出借如附表所示槍彈予共同被告陳志強之部分:⒈被告黃柏豪雖矢口否認有何出借槍彈予共同被告陳志強之犯行,惟被告黃柏豪先前於101 年7 月19日警詢時自承:我到紅花小吃部與陳志強會合,陳志強坐上車問我叔叔入監前不是有留一支槍,並向我借槍,我跟陳志強說好,就開車回大村鄉戶籍地拿槍等語(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員警卷》第12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強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紅花小吃部與人發生口角後,打電話邀曾耀輝前來支援,之後黃柏豪開車載許晉瑋、曾耀輝前來紅花小吃部,黃柏豪先將伊載走,伊在車上向黃柏豪借槍,黃柏豪說好就開車到大村鄉加錫村處所,途中黃柏豪先打電話要黃柏霖將手提包拿到外面,抵達後,黃柏霖將手提包交予黃柏豪,黃柏豪打開手提包確認槍彈後,交予許晉瑋觀看,許晉瑋看完再將手提包連同槍彈交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反面)。
證人陳志強前開證述內容即與被告黃柏豪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足見被告黃柏豪確有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槍枝、子彈出借予陳志強。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晉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志強上車後問黃柏豪、曾耀輝與伊有沒有槍,黃柏豪沒有回答,伊不知道黃柏豪有無打電話給黃柏霖,開車到大村後,黃柏霖把槍彈交給坐駕駛座的黃柏豪,黃柏豪接槍後,槍就放在黃柏豪大腿那裡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98頁反面、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柏豪打電話給伊說陳志強跟人吵架,要伊把「東西」拿出來,伊知道「東西」就是指黃柏豪交給伊保管的2 支槍,黃柏豪開車到伊加錫村住處外,伊應該是將槍彈交給黃柏豪,黃柏豪拿到槍到就開車走了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
證人曾耀輝於偵查中亦證稱:黃柏豪開車載伊與許晉瑋到紅花小吃部,陳志強上車後,黃柏豪開車前往大村鄉戶籍地,途中黃柏豪打電話給黃柏霖,要他把拿東西拿出來,到達後,黃柏霖就把手提包交給黃柏豪或陳志強其中一人,手提包內放有2 把槍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正反面)。
又被告黃柏豪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出借槍彈予陳志強之犯行,惟亦坦承陳志強上車後一直問被告有無「家俬」(台語)、被告打電話向黃柏霖取回槍彈以及黃柏霖將槍彈交予被告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至第236 頁)。
是綜合證人黃柏霖、陳志強、許晉瑋、曾耀輝上開證述內容,雖就被告黃柏豪向黃柏霖取回槍彈後有無交予許晉瑋、陳志強一事,被告黃柏豪供述與渠等證人證述內容不一,但就證人陳志強詢問被告黃柏豪有無槍彈、被告黃柏豪打電話向黃柏霖取回槍彈以及黃柏霖將槍彈交予黃柏豪等情節及發生順序,被告黃柏豪之供述與渠等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是此情堪予認定。
而被告黃柏豪既係在陳志強詢問有無槍枝後,才向黃柏霖取回寄藏之槍彈,依事態發展之順序以觀,益徵被告黃柏豪取回槍彈係為出借予陳志強無訛。
⒊被告黃柏豪先於警詢時坦承有出借槍枝予陳志強,惟亦辯稱槍枝係其叔叔黃俊郎所有,入獄前交付給我保管云云(見員警卷第12頁);
嗣於偵查中改稱:陳志強上車後並未向我借槍,只叫我開車到大村鄉戶籍地,抵達後,陳志強才說要拿槍並自行去我住處拿槍云云(見偵二卷第18頁反面);
又於偵查中改稱:陳志強叫我載他回我大村鄉戶籍地,陳志強自己跑去我叔叔黃俊郎機車置物箱拿手提包出來,黃俊郎沒有把槍交給我保管云云(見偵一卷第54頁反面);
迄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槍彈為其所有,陳志強上車後有詢問有無槍枝等語如前,是被告黃柏豪就槍彈之所有權、陳志強有無開口借槍、是否出借予陳志強等重要情節,其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況證人黃俊郎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非其所有,也未曾將槍械交予黃柏豪保管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反面),核與被告黃柏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槍枝為其所有等語一致,足見被告黃柏豪前開於警、偵訊供稱槍彈非其所有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又被告黃柏豪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向黃柏霖拿回槍彈後,將槍彈連同手提包放置在駕駛座旁的置物箱,但陳志強擅自取走槍彈連同手提包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第237 頁反面)。
惟被告黃柏豪亦供稱陳志強先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射擊,再回到車內改換如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下車射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反面),顯見陳志強係分次取用槍枝,即與其前開陳述陳志強一次取走2 支槍之情節互相矛盾。
且共同被告陳志強先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射擊,嗣回到車內改換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下車射擊一情,業據證人陳志強、許晉瑋、曾耀輝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51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62頁反面),足見共同被告陳志強係先後自車上取用2 支槍枝,並無一次取走2 支槍枝之情,是被告黃柏豪供稱陳志強連同手提包取走所有槍彈下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再被告黃柏豪就其向黃柏霖取回槍彈後,係連同手提包放置在駕駛座旁的置物箱之供述,亦與證人陳志強、許晉瑋證稱黃柏豪連同手提包取回槍彈後,許晉瑋、陳志強曾觀看手提包之內容之證述情節不符。
綜上,被告黃柏豪前揭所辯,顯非事實,均不足採。
⒋就被告黃柏豪出借槍彈,有無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部分:①被告黃柏豪出借槍彈予陳志強後,陳志強先持槍朝天空及「紅花小吃部」店門口各射擊一發子彈,再射擊吳昭諺之左大腿等情,為被告黃柏豪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強、許晉瑋,以及證人曾耀輝、吳昭諺、施文發、陳淑貞、陳淑淵、陳寶珍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51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62頁反面、員警卷第17頁、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復經警至「紅花小吃部」蒐證,當場採集制式子彈彈殼3 顆,此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員警卷第39至48頁)。
其中,就陳志強開槍擊發子彈的次數,渠等證人之證述雖有不同,惟證人曾耀輝、吳昭諺均證稱陳志強共擊發3 顆子彈,衡以證人曾耀輝當時位置係站在陳志強身旁,證人吳昭諺則係受槍擊之被害人,其等證人均係親眼目睹陳志強開槍經過之人,其等證述應較為可信。
證人陳志強雖於偵查中證稱共擊發4 顆子彈,許晉瑋雖證稱聽到6 、7 聲槍響,惟觀諸紅花小吃部現場僅採集彈殼3 顆,別無客觀證據證明共同被告陳志強擊發超過3 顆之子彈,自無從認定共同被告陳志強射擊超過3 發子彈。
至其餘證人分別證述聽到1 、2 聲槍響,因並非現場目擊,亦與場採集彈殼3 顆之客觀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②共同被告陳志強持向被告黃柏豪借用之槍彈對空鳴槍,並朝紅花小吃部店門口擊發子彈,再射擊傷害吳昭諺等情,已認定如前。
是被告黃柏豪出借如附表所示槍彈予共同被告陳志強,其主觀上是否有意圖供陳志強犯罪之用,即成問題。
參諸證人許晉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志強問黃柏豪有沒有槍,大家就說不要這樣啦,陳志強就說只是要嚇唬他們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
證人曾耀輝於偵查中係證稱黃柏豪開車回到紅花小吃部,係因陳志強「要跟對方理論」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反面),並未提及陳志強要「嚇唬」他人之事;
證人陳志強則證稱:跟黃柏豪借槍防身,預防對方人太多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反面)。
是就共同被告陳志強借槍之目的,渠等證人證述內容莫衷一是,遑論被告黃柏豪出借槍彈時是否已認知陳志強係出於犯罪之目的借槍,進而產生供陳志強犯罪之用的意圖。
衡情借槍之目的固可能係為恐嚇、傷害等犯罪之用,惟亦不能排除係用以防身,或至衝突擴大時才會持用槍枝,自不能僅因陳志強在紅花小吃部曾下車使用槍枝一事,即遽論被告黃柏豪出借槍枝係基於供他人犯罪之用的意圖。
至證人許晉瑋雖又證稱陳志強的意思算是要拿槍去恐嚇跟他吵架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01 頁),惟此部分僅屬證人許晉瑋之個人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綜上,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推論被告黃柏豪係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槍彈,而應認定被告黃柏豪係單純出借槍彈。
㈣有關本案槍彈查獲經過,業據證人黃柏霖、許晉瑋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31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4 頁正反面;
偵一卷第64頁、第65頁反面),並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員林分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件、蒐證照片在卷足憑(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7頁、和警分偵字第000000 0000 號卷第29至33、39至45頁),足見共同被告黃柏霖係依黃柏豪指示分別藏放扣案槍彈,並先後遭查獲。
被告黃柏豪雖又辯稱僅要求黃柏霖將槍彈連同手提包放在大村鄉戶籍地之廁所,並未指示分別藏放扣案槍彈云云,惟觀諸被告黃柏豪於101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35分帶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前,於警詢時僅供稱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而未提及尚有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槍彈(見員警卷第9 頁反面);
又其於同日下午2 時4 分員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後,於警詢筆錄亦僅提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亦未提及尚持有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槍彈(見員警卷第12頁)。
如被告黃柏豪確有要求黃柏霖將槍彈連同手提包放在大村鄉戶籍地之廁所,使警方得查扣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於帶同員警前往前往該址查扣槍彈之前後,依常理應告知警方尚有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槍彈,然則被告黃柏豪均未告知警方此事,足見被告黃柏豪仍欲隱匿該等槍彈之存在,是其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黃柏豪先後請託共同被告黃柏霖、許晉瑋藏放槍枝等情,應堪認定。
又被告黃柏豪雖請託黃柏霖、許晉瑋代為藏放槍枝,惟依被告黃柏豪101 年7 月15日晚上11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共同被告黃柏霖取出槍彈,以及同年月18日託黃柏霖向許晉瑋取回槍彈等情,可知被告黃柏豪處於得隨時取回槍彈之地位,其與該槍、彈之支配持有關係並未中斷,持有關係仍舊存續。
㈤再被告黃柏豪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於同年月19日為警查扣,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則至同年8 月1 日方遭查獲,其持有之行為及犯意是否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遭查獲而受中斷,即有疑問。
經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枝先經被告黃柏豪交付共同被告黃柏霖、許晉瑋藏放,又於101 年7 月18日指示共同被告黃柏霖分別藏放,是被告黃柏豪自始至終均有藏匿如附表2 所示槍枝之意,其持有之犯意仍然持續。
且前揭改造手槍2 支,前後遭查扣之期間僅相隔十餘日,況該改造手槍2 支雖先後經查獲,惟仍經一同起訴、偵查,實無如持有數槍枝經分別審理,後案非前案既判力所及,而認後案係另行起意持有槍枝之必要。
從而,被告黃柏豪持有改造槍枝之犯意並未中斷,仍應認為係基於同一持有之犯意而持有本件改造槍枝。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柏豪辯解核無可採,是其本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黃柏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
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其犯罪客體為該改造手槍,嗣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將持有之改造手槍出借他人,其出借行為必以持有行為為前提,亦以該改造手槍為犯罪客體,此種情形與原先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另行起意持該手槍犯他罪之情形不同,所犯他罪之客體並非該改造手槍,則持有改造手槍罪自應與所犯他罪分論併罰。
至本件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出借他人之犯罪態樣,與持有毒品後,另行將該毒品轉讓或出賣他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出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相同,僅能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則,論以出借改造手槍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黃柏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後,於持有繼續中出借他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已為出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就其持有行為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持有、出借槍彈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再被告黃柏豪以一次之出借行為,分別觸犯出借改造槍枝罪與出借子彈罪,為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出借改造槍枝罪處斷。
㈡至辯護人雖辯護略謂:被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其持有本案改造手槍2 支及不詳數量子彈之事實,並且供出全部槍彈待警方起獲,被告此舉,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一節。
惟有關本案槍彈查獲經過,係共同被告黃柏霖係依黃柏豪指示分別藏放扣案槍彈,被告黃柏豪於警詢時僅供稱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而未供出尚持有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槍彈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黃柏豪所為,並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從而,被告黃柏豪及其辯護人所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辯解,均無足採。
㈢爰審酌被告黃柏豪明知改造手槍、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出借,仍無視法令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
並參酌其持有槍枝之數量達2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4 顆,以及自購買槍彈而持有之日起至最後查獲槍彈之日止,其前後持有槍彈總計期間約4個月,對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
以及被告黃柏豪出借槍枝,雖非意圖供陳志強犯罪之用,惟陳志強甫與他人發生衝突,被告黃柏豪應可認識陳志強借用槍彈後,有用於犯罪之可能,卻仍率爾出借槍枝,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研磨、冷凍空調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為被告持有、出借之物,且均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橘色手提包1 個為被告黃柏豪所有,並供本件收納扣案槍彈之用,業據被告黃柏豪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5 所示其中2 顆子彈,因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且其餘1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子彈,均經擊發完畢,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去子彈之功能,皆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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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 1 │銀色改造手槍 │壹枝(含彈匣壹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
│ │ │ │ │
├──┼────────┼─────────┼─────────────────┤
│ 2 │黑色改造手槍 │壹枝(含彈匣壹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
├──┼────────┼─────────┼─────────────────┤
│ 3 │口徑9mm制式子彈 │貳顆 │具殺傷力。 │
├──┼────────┼─────────┼─────────────────┤
│ 4 │口徑9mm制式子彈 │壹顆 │具殺傷力,業經試射而僅殘餘彈頭、彈│
│ │ │ │殼。 │
├──┼────────┼─────────┼─────────────────┤
│ 5 │口徑9mm子彈 │叁顆 │均經共同被告陳志強於紅花小吃部擊發│
│ │ │ │,其中1 顆造成吳昭諺受傷而認具有殺│
│ │ │ │傷力,其餘2 顆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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