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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翔倫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翔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翔倫係莊文斌之子,因莊文斌與王火烈之債務糾紛,乃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上午9 時50分許,陪同莊文斌至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 段000 號3樓之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與王火烈協調上開債務,期間,王火烈友人魏添益、黃振昌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田」之成年男子,因故要找王火烈而於上開調解過程進行中到場等候,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王火烈與莊文斌因意見不合發生口角,王火烈要求莊文斌下樓出去談並去寶藏寺發誓,但為莊文斌所拒,魏添益、黃振昌及「進田」其中1人隨即起身走向莊文斌欲行動作,然即為調解委員蘇家慶制止並撥開其手,致該男子實際上並未碰觸到莊文斌身體及四肢等情。
詎被告莊翔倫竟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於同年10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558號王火烈妨害自由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供前具結,先就以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王火烈叫莊文斌跟他下去談,該3名男子就圍過來,其中1 名男子就伸手過去抓住莊文斌的右手前臂,當時是蘇家慶拉開他們的... 」、「該3 名男子其中1 人確實有出手拉到我父親的手,還是蘇家慶去拉開的」等語,經檢察官對王火烈提起公訴,繼於同年12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28號王火烈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被告莊翔倫再以證人身分出庭,供前具結,除續行前開於偵查中之虛偽陳述外,另就以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王火烈是否與魏添益、黃振昌及「進田」同時到場,涉及其與該3 名男子是否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之重要問題,倘若該3 名男子係調解進行過程中突然至現場找王火烈,王火烈事先並未安排該3 名男子到場,則王火烈極可能與彼等無犯意之聯絡),翻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而為虛偽陳述:「(辯護人問:你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提示100年10月20日莊翔倫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3 名男子是隨著王火烈進來的,當時的筆錄記載他們是不同時間進來與我所述不同,我當時跟檢察官說他們是隨後進來的,就是與王火烈差幾步路」、「(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說偵訊筆錄記錯還是你講錯?)是偵訊筆錄記錯,我現在說的才正確,他們是隨後跟進來的,跟王火烈只差幾個腳步」、「(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說同時進來?)是的」等語,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
因認被告莊翔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足參)。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偵查結果或裁判之決斷而言;
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則指其陳述之內容與真正之事實相悖,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偽證罪雖不以果使偵查或裁判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必要,但必須其所陳述之事項,足以影響偵查處分或裁判之決斷,且因其陳述不實,致有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始足當之。
若其所陳述之事項與偵查或裁判之決斷並無重要關係,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即與偽證罪之要件不合,自難遽以該罪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莊翔倫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100 年10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彰化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558號王火烈妨害自由案件偵訊時,所為之結證詞暨證人結文、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28號王火烈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所為之結證詞暨證人結文、告發人王火烈於偵訊中之陳述及其在前案偵查及審理中之答辯、證人蘇家慶於前案偵查及審理時之結證詞、證人即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秘書兼紀錄人員李逢時於前案審理時之結證詞、證人魏添益、黃振昌於前案審理時之結證詞、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28號王火烈妨害自由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王火烈妨害自由案件刑事判決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莊翔倫對於在王火烈妨害自由案件之偵訊及審理中作證時,有為上開證述內容等情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所為之證述內容均屬事實,僅係一開始敘述不清楚,該3 名男子之其中1 人確實有抓住莊文斌的右手前臂等語。
辯護人則以依證人蘇家慶於該案之證述可知,莊文斌與王火烈在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確實有1 名男子起身靠近莊文斌欲對莊文斌拉扯而遭蘇家慶拉開之情事發生,雖蘇家慶證稱並未有實際拉扯動作,然衡情,若莊文斌未因遭人拉扯而感覺受有危害之虞,何以會打電話報警,並直到警方到場後始敢離開現場,再者,王火烈身兼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主席,蘇家慶同為調解委員,其等關係自屬匪淺,故其證詞顯有可能迴護王火烈等人而有所偏袒,憑信性顯然不足,從而,被告於前案證稱有1 名男子抓住莊文斌右手前臂等語,較符合真實,應無虛偽陳述之情形存在;
另外,王火烈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強制罪,而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準此,強制罪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當係被告是否有為強暴、脅迫等行為,且該行為是否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方屬之,該3 名男子進入調解會之情況應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實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使被告對該部分有虛偽陳述之情形,亦非偽證罪所欲處罰之範圍,又起訴書認為該3 名男子進入情況涉及王火烈與該3 名男子是否基於犯意聯絡之重要問題,然共犯間是否有犯意聯絡,並非以是否一同到場而定,此應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偽證罪所欲處罰之範圍未合,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莊翔倫在彰化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558號王火烈妨害自由案件,於100 年10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出庭,具結後證稱:在王火烈與莊文斌調解過程中,有3 名男子是調解到一半才進來調解室,後來王火烈叫莊文斌跟他下去談,該3 名男子即圍過來,其中1 名男子伸手抓住莊文斌的右手前臂約30秒到1 分鐘,是由蘇家慶拉開他們等語,以及在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28號王火烈妨害自由案件,於100 年12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具結後證稱:在王火烈與莊文斌調解當天,有3 名男子隨著王火烈進入調解室,僅與王火烈相差幾步路,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其所述不符,後來王火烈叫莊文斌去樓下談時,該3 名男子即圍上來,其中1 名男子抓住莊文斌的右手前臂約30秒到1 分鐘,是由蘇家慶將他拉開等語,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於前開案件中之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審理筆錄暨證人結文及本院於102 年1 月23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各1 份(見偵字第85 58 號卷第18、19至20頁,他字第408 號卷第11至19、34頁背面,本院卷第43至5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王火烈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情,有上開2 份判決書(見他字第408 號卷第49至54頁背面、62至64頁背面)附卷可參,在該案中,證人蘇家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以及證人李逢時、魏添益及黃振昌於審理中雖均證稱:王火烈與莊文斌前因債務糾紛,於100 年9 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期間,魏添益、黃振昌及「進田」等3 人有至調解現場,而該3 人並未碰觸到莊文斌身體及四肢等語(見偵字第8558號卷第10頁及其背面、15至20頁,他字第408 號卷第19至32、41至44頁),然上開3 名男子其中1 名起身靠近莊文斌並舉手作勢而遭蘇家慶制止撥開,其後莊文斌隨即報警處理,且因害怕而要求蘇家慶在旁陪同乙情,亦據證人蘇家慶前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而衡諸常情,倘該名男子接近莊文斌後係以和平之方式與莊文斌洽談事情,蘇家慶何需前去制止並將該名男子之手撥開,莊文斌事後何需報警處理,並因害怕而要求蘇家慶在場陪同,則該名男子是否有進一步碰觸莊文斌身體之情形,即非無疑,是被告於該案之偵訊及審理中證稱該3 名男子其中1 人確實有出手拉到莊文斌右手前臂等語,顯非全然無據;
再者,證人之陳述是否與其見聞相符,往往取決於證人之個別記憶能力、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日常生活之繁簡、待證事實與其之密切或關係程度、見聞當時是否有全程在場及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之遠近等因素而定,因而,同一事件每個在場證人之證詞,對事情發生之日期、用語、情況描述之重點、各次敘述情節詳細與否,未必完全相符,對此未能一致之處,仍應於證人主觀上確有偽證之故意,始足構成偽證罪,準此,被告於王火烈妨害自由案件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固有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之處,然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不符之證述係出於虛偽陳述之故意,尚不得逕認被告涉有偽證犯行。
又依王火烈前開妨害自由案件判決書之意旨,係以除告訴人莊文斌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未採信莊文斌與被告於該案中之證述情節,此僅係法院為證據取捨後所為之認定,自不得以被告於該案之證述情節未為法院採為判斷之依據,逕認其有偽證之犯行。
㈢公訴人又以王火烈之陳述,認為王火烈是否與魏添益、黃振昌及「進田」同時到場,涉及其與該3 名男子是否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之重要事項,倘若該3 名男子係調解進行過程中突至現場找王火烈,王火烈事先並未安排該3 名男子到場,則王火烈極可能與彼等無犯意之聯絡,而被告於該案之偵訊中證稱該3 名男子係調解到一半才進來等語,於審理中卻證稱該3 名男子係隨著王火烈進來等語,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
查王火烈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中,有無與上開3 名男子基於犯意之連絡,而由上開3 名男子其中1 人實施強制行為,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為「有無強暴、脅迫行為」、「有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有無犯意連絡」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被告於該案中證述關於上開3 名男子進入調解室之時間及情況,與「有無強暴、脅迫行為」及「有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要件無涉,又上開3 名男子到達調解室之時間及情況,於判斷與王火烈間有無犯意聯絡部分,亦無必然之關聯性存在,倘王火烈與該3 名男子係同時到場,然其間並無犯意聯絡,抑或先後到場,然於先前已有犯意聯絡之情形,均屬可能,是在判斷其等有無犯意聯絡,應依具體證據詳加認定,並非僅憑到場時間及先後順序即可認定。
從而,被告於該案之偵訊及審理中,就上開3 名男子進入調解室之時間及情況,或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然均屬枝節,且對於判斷王火烈與該3人間是否具有共同犯意之連絡,並不生影響,難謂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要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在王火烈妨害自由案件中,雖證述上開3 名男子有1 名抓住莊文斌右手前臂乙情,而與該案其他證人之證述情節不符,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有何虛偽陳述之故意,另被告針對上開3 名男子進入調解室之時間,固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有所不同,惟亦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核與偽證罪之要件不符,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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