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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芯妤
詹前峰
郭美吟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林貴英
柯苑茹
周嘉蓮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芯妤、詹前峰、郭美吟、周嘉蓮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林貴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柯苑茹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事 實
一、緣柯永堯係柯朝清之父、柯振杯係柯朝清之堂兄,柯永堯及柯振杯前於91、92年間,未經柯朝清之同意,即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時間,或以柯永堯為要保人、柯朝清為被保險人(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部分),或以柯朝清為要保人、被保險人(附表一編號2 、3 以外之其餘部分),由柯振杯、柯永堯或委由不知情之人在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保險要保書等私文書上,偽造柯朝清之簽名,佯稱係柯朝清本人投保而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保險契約。
嗣柯朝清於92年10月11日早上7 時許,因長期飲酒導致肝細胞壞死、肝功能損害,造成蛋白過低、電解質不平衡致營養不良、體液失衡而心肺衰竭死亡後,柯振杯、柯永堯2 人乃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4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事宜,後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現柯朝清生前投保多家高額保險,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柯永堯、柯振杯始遭查獲(柯永堯、柯振杯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柯振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柯永堯業於98年8 月29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而柯芯妤前任職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詹前峰任職東雲、東森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郭美吟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林貴英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柯苑茹係柯永堯之女,周嘉蓮與沈家榛(原名沈明慧)係朋友,而沈家榛前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
柯芯妤、詹前峰、郭美吟、林貴英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渠等各自招攬之保險契約,渠等並未親見被保險人柯朝清親自簽名,周嘉蓮明知其未曾見沈家榛拿附表一編號5 至11所示保險契約予被保險人柯朝清簽名,柯苑茹明知其未曾見沈家榛與柯朝清談論保險事宜。
柯芯妤、詹前峰、郭美吟、林貴英、柯苑茹、周嘉蓮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情形以證人身分出庭,經檢察官、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後,供前具結,就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件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柯芯妤、詹前峰、郭美吟、林貴英、柯苑茹、周嘉蓮等人固坦承各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各該偵查、審理另案被告柯永堯、柯振杯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時,供前具結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均辯稱渠等所述皆為事實云云。
被告詹前峰另辯稱:之前來作證,法院都沒有告知伊可以拒絕證言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郭美吟辯稱:被告郭美吟於作證時法官並未告知得拒絕證言,應認被告郭美吟之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不能依偽證罪論處,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依憑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印鑑卡以及伸港鄉戶政事務所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被害人柯朝清之簽名,是否確實為被害人柯朝清本人真正之簽名?如未能確認,則法務部調查局所作之鑑定書是否確實無誤?另保險公司已就被告郭美吟所投保之保險進行抽驗檢查時,即與被保險人聯繫確認無誤,是被告郭美吟主觀上無任何偽證之犯意云云。
惟查:㈠被告柯芯妤、詹前峰、郭美吟、林貴英、柯苑茹、周嘉蓮等人各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於另案被告柯永堯、柯振杯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檢察官偵訊時或法院審理中,經檢察官或審判長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
被告林貴英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偵查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審理中,尚有經檢察官、審判長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之規定;
而被告柯苑茹係另案被告柯永堯之女兒,與另案被告柯永堯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親屬關係,其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審理中,有經審判長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之規定,被告六人即供前具結各為附表二所示之證言,此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證人結文、偵訊筆錄、審理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另案被告柯永堯、柯振杯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另案被告柯永堯有期徒刑1 年2 月、判處另案被告柯振杯1 年8 月,案經另案被告柯永堯、柯振杯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98 號判決改判另案被告柯永堯、柯振杯均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47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因另案被告柯永堯於98年8 月29日死亡,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2 號判決就另案被告柯永堯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而就被告柯振杯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再經另案被告柯振杯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648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4號判決判處另案被告柯振杯有期徒刑1 年7 月,目前經另案被告柯振杯提起上訴中,此有上揭起訴書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7212號卷第16頁至第59頁、98年度臺上字第4752號影卷M 第97頁至第100 頁、100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4號影卷R 第4 頁至第6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9頁背面)。
而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4號判決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柯朝清之弟柯宗志之證述,認定被害人柯朝清於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簽訂時,健康狀況不佳,且無工作,應無資力繳納高額保險費;
且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保險要保書上之被害人柯朝清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非被害人柯朝清本人之簽名;
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 至11之招攬保險人員沈家榛證述在另案被告柯振杯向其投保之過程中,其均未與被害人柯朝清接觸,也沒有去看過被害人柯朝清,被害人柯朝清及另案被告柯永堯簽名時其當時都沒有在場等語,足認另案被告柯永堯、柯振杯確有未經被害人柯朝清之同意,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各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等私文書而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行使以佯為投保之犯行,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害人柯朝清是否有在附表一所示各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被害人柯朝清是否有與保險業務員洽談而知悉附表一所示之各保險契約、是否有同意投保之情,自屬就該案被告柯永堯、柯振杯是否構成偽造文書之罪有重要影響,當屬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㈢被告柯芯妤、詹前峰、郭美吟及林貴英於另案被告柯永堯、柯振杯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審理中作證,而各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證述,而被告詹前峰、郭美吟及林貴英之證述內容皆為親眼見到被害人柯朝清在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簽名等語,被告柯芯妤之證述內容則為事後詢問被害人柯朝清,經被害人柯朝清告知其有親自簽名等語。
惟經該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保險要保書等文書,連同美商美國安泰人壽91年10月25日人壽保險要保書(以上編列為甲類)及被害人柯朝清之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支存及活存開戶資料原本等資料(以上編列為乙類,係屬被害人柯朝清本人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前開甲類之以被害人柯朝清為被保險人投保之要保書等資料,其中除美商美國安泰人壽91年10月25日人壽保險要保書上之被害人柯朝清簽名,與乙類簽名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類筆跡有可能出自同一人手筆外,其餘之簽名與乙類簽名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4043號影卷E 第134 頁),足見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保險要保書簽名筆跡均非被害人柯朝清本人之簽名,則被害人柯朝清既未在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上簽名,自無可能有親自簽名之行為或有告知被告柯芯妤其有親自簽名之情。
是被告詹前峰、郭美吟及林貴英證稱渠等有親見被害人柯朝清在要保書上簽名之內容,以及被告柯芯妤證稱其詢問被害人柯朝清本人有無簽名,被害人柯朝清回答有之內容,均核與事實不符。
堪認被告柯芯妤、詹前峰、郭美吟及林貴英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證述均係虛偽陳述,且渠等必然知悉客觀上實無渠等證述之情節存在,卻仍為虛偽之陳述,故在主觀上亦有偽證之犯意。
㈣被告柯苑茹於另案被告柯永堯、柯振杯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審理中作證,而為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證述;
被告周嘉蓮於另案被告柯永堯、柯振杯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審理中作證,而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證述。
被告柯苑茹、周嘉蓮所為之證述,均係針對證人沈家榛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惟證人沈家榛於該案93年6 月3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不是被保險人本人〈投保〉,你為什麼會同意?)這就是我疏忽的地方,因為那一年的業務很不好做,業務員很不好生存。」
、「(問:這幾家空白的要保單你都是交給誰?)我是交給柯振杯,分3 、4 次,正確的日期我忘了,有時在我住的大廈管理室,或是我家,或是在服飾店。
好像也有去過柯振杯的家的樣子。」
、「(問:是柯振杯填好之後再將保單交給你的?)對的。」
、「(問:你都沒有去看過柯朝清?)都沒有,這一點是我的錯。」
、「(問:理賠申請的過程?)是柯振杯找我,他資料整理好之後再找我的,我一次將所有的理賠申請書給他。
…之後他〈指被告柯振杯〉有來找我說這個案件,如果警方有問的話,叫我跟警方說理賠是柯永堯直接找我理賠的,沒有透過他,投保是柯朝清自己投保的,不是柯振杯,他一直要我這樣子講,叫我不要把他牽扯進去,他找過我好幾次,都是要我講這些,他也有問我說,警方有沒有找我,我跟他講說沒有。」
、「(問:柯振杯是否曾經要求你,向保險公司說,有親眼看到柯朝清親自在要保書上簽名?)對的,我當著他的面有答應他,但事實上我沒有這樣子做。」
、「(問:其他意見?)沒有,我據實的陳述。」
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043號影卷D 第99頁至第102 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係透過經營服飾店的周家蓮而認識另案被告柯振杯之妻,再輾轉認識另案被告柯振杯,另案被告柯振杯到其所住的大樓找其,其招攬如附表一編號5 至11所示之保險,要保書均係交給另案被告柯振杯,另案被告柯振杯說被保險人柯朝清是他的堂兄弟,有關投保的金額是另案被告柯振杯問其多少金額以內不用進行體檢,以此來決定保險金額,前開保險的保費均係另案被告柯振杯交付支票支付的,於前開保險投保之前及之後,伊從未曾見過柯朝清本人等語(見94年度訴字第1043號影卷G 第90頁至第92頁背面);
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證稱:「是周嘉蓮先介紹他老婆(指柯振杯之妻)跟我認識,他太太是在在服飾店跟我認識,他太太再帶他老公到我家大樓找我。」
、「柯朝清及柯永堯簽名時我當時都沒有在場,我不知道是何人簽的,因為我將要保書拿給柯振杯,他給誰簽我不知道,但二份的簽名我憑良心講是不一樣,若以公司上的行政責任是我要負沒錯。
…保費都是我跟柯振杯收的,他當場拿支票給我的,有的在他家拿,有的是他拿到我家大樓給我。」
、「(問:在柯振杯跟妳投保過程中,妳有無跟柯朝清接觸?)都沒有,也沒有到過柯朝清家。」
、「(問:【請審判長提示93年4 月5 日警訊筆錄、相驗卷第259 頁背面】,請證人看一下當時之警訊筆錄,妳曾說去年在92年6、7 月間去過柯朝清家,為何現在說不曾去過柯朝清家?)在這之前,其實我沒有去過柯朝清家,是因事發後,柯振杯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如果有問的話,要說我之前有去過柯朝清家,我那時說承保後我有去柯朝清的家,但事實上我沒有去過,後來我再回答,我都回答我沒有去過,但這是柯振杯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心想我做保險都未去過被保險人家也不妥,所以才說有去過,但事實上我沒有去過柯朝清家。
…我也問過柯朝清之狀況,柯振杯說沒有問題,我雖心中有些懷疑,但為了業務,而且柯振杯說沒有問題,所以我即承保。」
、「(問:妳有跟柯振杯說要見柯朝清本人?)我有跟他提起,但柯振杯說柯朝清不會有問題,他有工作,只是比較愛喝酒而已。」
、「(問:妳有覺得柯振杯是故意不讓妳跟柯朝清見面?)是有這樣子的感覺,有一點懷疑。」
等語(見95年度上訴字第898 號影卷K 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
經核證人沈家榛上開就承保過程之歷次證述均甚為明確,且前後相符,足認證人沈家榛證述其於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投保前後均從未與被害人柯朝清接觸,且係將要保書交給另案被告柯振杯,其不知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究係何人簽名之情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則證人沈家榛既未曾與被害人柯朝清接觸、商談保險事宜,亦未將如附表一編號5 至11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交予被害人柯朝清簽名,自無可能有雙方見面或有將要保書交給被害人柯朝清簽認之情存在。
是被告柯苑茹證稱其有親見證人沈家榛與被害人柯朝清在住家樓下談保險之內容,以及被告周嘉蓮證稱其有親見證人沈家榛拿保單給被害人柯朝清本人簽名、該二人有在其服飾店內談保險之內容,均核與事實不符。
堪認被告柯苑茹如附表二編號5 、被告周嘉蓮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證述均係虛偽陳述,且渠等必然知悉客觀上實無渠等證述之情事存在,卻仍為虛偽之陳述,故在主觀上亦有偽證之犯意。
㈤被告郭美吟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採用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印鑑卡,以及伸港鄉戶政事務所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被害人柯朝清之簽名,其中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印鑑卡上之簽名,確實為被害人柯朝清本人開戶申請時所親簽,此有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01 年5 月10日(101 )彰十信合字第704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
至被害人柯朝清於91年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因已逾保存年限,已依規定銷毀,且無其他戶籍登記案件之簽名資料可供參考,惟當時被害人柯朝清補領身分證時,經核對戶籍資料、相片及人貌、簽名確認及補證後書面郵寄通知之雙重查核作業,被害人柯朝清均未表示異議之情,有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101 年5 月8 日伸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頁),足認該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簽名亦為被害人柯朝清本人親簽。
是法務部調查局上揭鑑定書所依憑之簽名均為被害人柯朝清本人之簽名無誤,該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自亦無辯護人所指之錯誤之可能。
又被告郭美吟所招攬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91年10月2 日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雖曾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調查人員抽查確認投保,此有該公司102 年2 月4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後附保險契約要保書影本、新契約件投保前訪問單、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至第147 頁),然自上開文件中尚無從得知該公司指派之調查人員係以何方式確認被害人柯朝清之投保意願,亦無法自該等文件中確認該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是否係由被害人柯朝清所親簽。
再者,該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被害人柯朝清之簽名並非由被害人柯朝清本人所親簽,此已如前所述,而被告郭美吟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證述均係明確陳述「其有親見被害人柯朝清在要保書上簽名」,並非僅證述該保險契約有得被害人柯朝清之同意,是上揭調查人員抽查確認之文件尚不足為有利被告郭美吟之認定。
㈥被告詹前峰及被告郭美吟之辯護人雖辯稱法院並未告以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則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不能以偽證罪論處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
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
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然若證人並不因其陳述在客觀上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之餘地。
則法官或檢察官於訊問時縱未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程序,而逕命證人具結作證,亦難指該訊問證人程序有瑕疵而不生具結效力。
則被告柯芯妤、詹前峰、郭美吟、林貴英四人雖為招攬保險之業務員,然於另案被告柯永堯、柯振杯被訴偽造文書之案件中,渠等均被認定為遭另案被告柯永堯、柯振杯所利用之不知情之人,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至被告周嘉蓮亦未被認有何因該案而涉及其本身是否觸犯刑法而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可能。
況且,直至目前被告柯芯妤、詹前峰、郭美吟、林貴英及周嘉蓮五人均無何可能因渠等之陳述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則被告五人於該案中作證時,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之「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存在之情,是檢察官及法官於該案偵查、審理中,即無須告以刑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渠等於各該偵查中、審理中所為之具結自屬合法有效。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六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六人前揭偽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被告柯芯妤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2 次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被告詹前峰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3 次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被告郭美吟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3次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被告林貴英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4 次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被告周嘉蓮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2 次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但因均係在同一訴訟中,就相同之事項,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作證,因僅一件訴訟,僅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依前揭判例意旨,僅成立一偽證罪。
是被告柯芯妤如附表二編號1 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之偽證犯行、被告詹前峰如附表二編號2 之偵查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之偽證犯行、被告郭美吟如附表二編號3 之偵查中之偽證犯行、被告林貴英如附表二編號4 之偵查中之偽證犯行、被告周嘉蓮如附表二編號6之95年2 月10日審理中之偽證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書記載,惟此部分與渠等被訴之附表二編號1 至4 、6 所示其餘經起訴書敘及之偽證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六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明知虛偽,仍於具結後故意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六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被告六人前均無因犯罪受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尚屬良好,又被告柯苑茹係另案被告柯永堯之女兒,可能為維護另案被告柯永堯而一時失慮故為上開犯行,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犯罪需在96年4 月24日前者始得減刑,若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 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此經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定有明文(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臺非字第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告柯芯妤、詹前峰、郭美吟、柯苑茹及周嘉蓮之本案犯罪時間俱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是就上開被告五人所犯偽證罪,均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至被告林貴英因有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犯行在100 年6 月15日,已在96年4 月24日以後,自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詹前峰、郭美吟及林貴英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乃因另案被告柯振杯、柯永堯2 人於91年10月初,因見被害人柯朝清長期飲酒而有肝功能不佳之情形,且不願就醫,健康狀況持續惡化,另案被告柯振杯、柯永堯乃興起冒用被害人柯朝清名義投保以詐取保險金之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被害人柯朝清之同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或以柯永堯為要保人、被害人柯朝清為被保險人(指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部分),或以被害人柯朝清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指附表一編號2 、3 以外之其餘部分),在要保書等私文書上,偽造「柯朝清」之簽名,或於用以繳付保費之支票背面偽簽「柯朝清」之署名以為背書之意,及於附表編號14所示要保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處及保費合計更改處,盜用「柯朝清」之印章,各盜蓋「柯朝清」之印文1 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陸續利用附表所示之招攬保險人員等人,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轉交給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而行使之,並佯稱係被害人柯朝清本人投保,使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4所示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柯朝清本人投保,而與之訂立保險契約,圖謀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詐取高額之保險金,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柯朝清及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
嗣被害人柯朝清於92年10月11日7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00號住處,因長期飲酒導致肝細胞壞死、肝功能損害,造成蛋白過低、電解質不平衡致營養不良、體液失衡而心肺衰竭死亡後,柯振杯、柯永堯2 人乃向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4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事宜,後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現被害人柯朝清生前投保多家高額保險,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偵查之過程中,函知該署,始遭查獲,另案被告柯振杯、柯永堯因此未能詐取前開高額之保險金額而未遂。
被告詹前峰、郭美吟及林貴英為脫免另案被告柯振杯、柯永堯偽造文書等罪嫌,竟分別於本院法官審理94年度訴字第10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審理95年度上訴字第898 號、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2 號案件,供前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具結後各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虛偽陳述。
因認被告詹前峰、郭美吟及林貴英此部分證言涉有偽證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沈家榛在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柯宗志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詹前峰、郭美吟及林貴英於該案之審理筆錄、法務部調查局94年3 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均辯稱渠等所述皆為事實,被告詹前峰另辯稱:伊是依照伊看到的狀況去處理,不能代表證人柯宗志看到的內容跟伊看到的會相同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郭美吟辯稱:證人柯宗志之證述係其個人主觀感受,不等於被告郭美吟當初在幫被害人柯朝清投保時,被害人柯朝清身體狀況及如同證人柯宗志所述情形等語。
經查:⒈被告詹前峰、郭美吟各有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於另案被告柯永堯、柯振杯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法院審理中,經審判長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
被告林貴英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審理中,經審判長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之規定,被告三人即供前具結各為附表三所示之證言,此有如附表三所示各該證人結文、審理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⒉證人柯宗志於警詢中證稱:「(問:他【指柯朝清】有無買保險?他死前半年至死時身體健康如何?)不知道。
狀況不佳,至死前半年起日漸虛弱,走路都步履蹣跚沒辦法攀爬樓梯上樓,所以都在一樓沙發上作息。」
、「我哥哥(柯朝清)二年多前就很愛喝酒,講都講不聽,要帶他去看醫生他就吵鬧不去,身體狀況就越來越不好,柯振杯就提議幫我哥哥柯朝清買個二張保險,以免將來喝酒喝死了沒錢埋葬,我爸柯永堯笨笨的又不懂,根本不會辦保險。」
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043號影卷D 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
又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害人柯朝清死亡前2 年從臺北回來,其一直到被害人柯朝清死亡都有同住,被害人柯朝清在死亡前一年曾與其一同去做板模工,只有做幾天而已,同一時期另曾在和美鎮做沒有幾天的布輪研磨工作,但也沒有做幾天,被害人柯朝清在回來的一年半,身體狀況不好,不太吃東西,一直瘦,他死亡前半年內有出去過,他曾從外面拿米酒進來,其不知道被害人柯朝清平常喝酒喝多少,只知道他有喝酒,又他可以自己去上廁所,都是步履蹣跚的走等語(見92年度相字第658 號影卷A 第274 至279 頁),足認被害人柯朝清於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簽訂時,健康狀況不佳,且無工作,應無資力繳納高額保險費。
雖證人柯宗志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柯朝清身體狀況如何?)不錯,還可以工作。」
、「(問:之前於警詢、偵訊所述是否實在?)當時因為我喝醉酒,所述不實在,所述都是我自己猜的。」
、「(問:剛才你稱你當天喝醉酒,但是整個卷宗你製作過4 次筆錄,都是93年5 月25日,請詳細當日情形?)當天他將我帶去這裡,帶去那裡,我也不知道我何時開時製作筆錄。」
、「(問:製作筆錄之前多久你喝酒?)2 、3小時。
我不知道幾點製作筆錄,我只知道我喝到快天亮就被帶去製作筆錄,我是從前一天中午開始喝酒,喝到隔天上午4 、5 點,因為廟裡拜拜。」
等語(見94年度訴字第1043號影卷G 第95頁至第95頁背面、第97頁至第97頁背面),惟證人柯宗志係另案被告柯永堯之子,其於93年5 月25日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尚不知另案被告柯永堯之涉案程度,且其於警詢、偵訊筆錄上之簽名並無異樣,難認有酒醉之情事,再審酌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人員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另案被告柯振杯、柯永堯之機會,堪認證人柯宗志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害人柯朝清於死亡前2年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⒊被告詹前峰、郭美吟及林貴英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柯朝清於投保時身體狀況正常之證述,雖與被害人柯朝清實際上身體狀況不佳之事實不符,然所謂身體狀況不佳之程度究竟如何?是否必然可從外觀一望即知?是否隨時均處於身體不適且可從外觀辨識之狀況?均未可知。
且證人柯宗志也未描述被害人柯朝清身體狀況不佳之具體情形為何,僅證稱被害人柯朝清死前2 年回來,前1 年半不太吃東西,一直瘦,死亡前半年都步履蹣跚等語,實無從自上開證述中得知被害人柯朝清於投保當時外顯之身體狀況如何。
而被告三人之證述內容僅係基於渠等所見之狀況而為陳述,則既無從得知被害人柯朝清於投保當時外觀上可見之身體狀況如何,自不得憑此遽論被告三人如附表三所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又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刑責。
此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真偽,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論以偽證罪而科以刑罰;
如該事項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即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縱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另案被告柯永堯、柯振杯被訴之偽造文書等案件,法院判決主要係基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並非由被害人柯朝清本人親簽,且證人沈家榛於招攬保險契約時並未與被害人柯朝清接觸,無從確認被害人柯朝清有同意承保,故認被告柯振杯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被害人柯朝清當時身體狀況是否不佳之情,並非論斷另案被告柯永堯、柯振杯有無該案犯行之主要依據,則被害人柯朝清當時身體狀況此一事項,尚不足影響該案之裁判結果,是被告詹前峰、郭美吟及林貴英針對被害人柯朝清身體狀況所為之證述,不論該證述之真偽如何,均不得憑此對被告三人以偽證罪相繩。
⒋綜上,公訴人就被告詹前峰、郭美吟及林貴英此部分犯罪所為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就此部分有何偽證之犯行,此部分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惟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偽證罪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係在同一訴訟中作證,所侵害之國家法益僅為一個,僅能成立一偽證罪,故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渠等有罪部分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要保日期 │保險公司 │保險金額(新臺幣)│一 期( 年) 保險費 │
│ │ │/招攬保險者 │/身故受益人 │(新臺幣) │
├──┼────────┼──────┼─────────┼─────────┤
│1 │(1)91年10月2日 │國泰人壽保險│(1)400萬元 │總計180,098元 │
│ │(2)91年10月8日 │股份有限公司│(2)300萬元 │ │
│ │ │/郭美吟 │/柯振杯、柯永堯 │ │
├──┼────────┼──────┼─────────┼─────────┤
│2 │91年10月9日 │新光人壽保險│壽險250萬元 │26,452元 │
│ │要保人:柯永堯 │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420萬元 │ │
│ │ │/林貴英 │/柯振杯、柯永堯 │ │
├──┼────────┼──────┼─────────┼─────────┤
│3 │91年10月11日 │幸福人壽保險│壽險250萬元 │28,401元 │
│ │要保人:柯永堯 │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300萬元 │ │
│ │ │/柯芯妤 │/柯永堯 │ │
├──┼────────┼──────┼─────────┼─────────┤
│4 │91年11月1日 │南山人壽保險│壽險300萬元 │32,660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柯永堯 │ │
│ │ │/郭美吟 │ │ │
├──┼────────┼──────┼─────────┼─────────┤
│5 │(1)91年10月9日 │宏泰人壽保險│(1)意外險500萬元 │(1)2,800元 │
│ │(2)91年11月11日 │股份有限公司│(2)壽險300萬元 │(2)31,150元( 因逾 │
│ │ │/沈家榛 │/柯永堯 │ 期未完成體檢而 │
│ │ │(原名沈明慧)│ │ 拒保) │
│ │ │ │ │ │
├──┼────────┼──────┼─────────┼─────────┤
│6 │91年11月7日 │富邦人壽保險│壽險190萬元 │23,155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200萬元 │ │
│ │ │/沈家榛 │/柯永堯 │ │
├──┼────────┼──────┼─────────┼─────────┤
│7 │91年11月7日 │全球人壽保險│壽險240萬元 │26,000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200萬元 │ │
│ │ │/沈家榛 │/柯永堯 │ │
├──┼────────┼──────┼─────────┼─────────┤
│8 │91年11月11日 │國寶人壽保險│壽險240萬元 │30,220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柯永堯 │ │
│ │ │/沈家榛 │ │ │
├──┼────────┼──────┼─────────┼─────────┤
│9 │91年12月16日 │三商美邦人壽│壽險200萬元 │25,050元 │
│ │ │保險股份有限│/柯永堯 │ │
│ │ │公司/沈家榛 │ │ │
├──┼────────┼──────┼─────────┼─────────┤
│10 │91年12月25日 │中國人壽保險│壽險250萬元 │31,955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200萬元 │ │
│ │ │/沈家榛 │/柯永堯 │ │
├──┼────────┼──────┼─────────┼─────────┤
│11 │91年12月25日 │興農人壽保險│壽險250萬元 │32,360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200萬元 │ │
│ │ │/沈家榛 │/柯永堯 │ │
├──┼────────┼──────┼─────────┼─────────┤
│12 │92年4月11日 │蘇黎世人壽保│壽險600萬元 │31,040元 │
│ │ │險股份有限公│意外險100萬元 │ │
│ │ │司/詹前峰 │/柯永堯 │ │
├──┼────────┼──────┼─────────┼─────────┤
│13 │92年4月14日 │台灣人壽保險│壽險300萬元 │18,739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柯永堯 │ │
│ │ │/詹前峰 │ │ │
├──┼────────┼──────┼─────────┼─────────┤
│14 │92年4月14日 │中央信託局人│壽險200萬元 │11,737元 │
│ │ │壽保險處 │意外險100萬元 │ │
│ │ │/詹前峰 │/柯永堯 │ │
├──┼────────┼──────┼─────────┼─────────┤
│15 │91年10月8日 │國華人壽保險│壽險400萬元 │52,995元( 惟因要求│
│ │ │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200萬元 │與被保險人柯朝清面│
│ │ │/李林滿 │ │談未果而撤件) │
├──┼────────┼──────┼─────────┼─────────┤
│16 │92年5月12日 │紐約人壽保險│壽險500萬元 │33,500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100萬元 │1,492 元(因於電話 │
│ │ │/羅騰鳳 │ │訪談中,發覺自稱為│
│ │ │ │ │要保人之談話有異而│
│ │ │ │ │拒保)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案號/ 開庭時│權利告知內│證述內容 │證人筆錄及結文│
│ │ │間 │容 │ │ │
├──┼───┼──────┼─────┼───────────────────┼───────┤
│1 │柯芯妤│臺灣彰化地方│審判長告知│「(辯護人問:柯朝清本人有無向你投保?│95年1 月11日審│
│ │ │法院94年度訴│證人具結之│)沒有,是他的父親投保。…(辯護人問:│理筆錄及證人結│
│ │ │字第1043號 │義務、偽證│要保人的情形?)契約是在我家簽的,柯朝│文(見94年度訴│
│ │ │/95 年1 月11│罪之處罰 │清不在場,我就託柯永堯拿回去給柯朝清簽│字第1043號影卷│
│ │ │日審理庭 │ │。…(辯護人問:柯永堯找你談保險的事情│H 第12頁至第13│
│ │ │ │ │開始直到柯朝清死亡止,這段期間,你有無│頁、第30頁) │
│ │ │ │ │與柯朝清談過有關保險的事情?)我回去拜│ │
│ │ │ │ │拜,遇到他,有問他簽名的部分是否有簽,│ │
│ │ │ │ │他說有。」 │ │
│ │ │ │ │ │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審判長告知│「(辯護人問:柯永堯向你投保之案件被保│95年9 月12日審│
│ │ │臺中分院95年│證人具結之│險人是何人?)是柯朝清。(辯護人問:柯│理筆錄及證人結│
│ │ │度上訴字第 │義務、偽證│朝清他本人知道向你投保人壽保險這件事?│文(見95年度上│
│ │ │898 號/95 年│罪之處罰 │)知道。(辯護人問:保險契約書上柯朝清│訴字第898 號影│
│ │ │9 月12日審理│ │的簽名是何人簽名的?)我是託柯永堯拿保│卷J 第11頁背面│
│ │ │庭 │ │險契約書回去給柯朝清,他們在家寫好才拿│、第12頁背面至│
│ │ │ │ │來給我。…(辯護人問:簽定保險契約時,│第13頁、第17頁│
│ │ │ │ │你有無再見過柯朝清?)有見過,因為我有│) │
│ │ │ │ │回去拜拜,在路邊有遇過,約遇過幾次,但│ │
│ │ │ │ │不記得有幾次。(辯護人問:見面時有無再│ │
│ │ │ │ │談保險契約之事?)有,我有問他你爸爸有│ │
│ │ │ │ │無拿保險契約給你簽名,他說有。」 │ │
│ │ │ │ │ │ │
├──┼───┼──────┼─────┼───────────────────┼───────┤
│2 │詹前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官告知│「(檢察官問:柯朝清中央、臺灣及蘇黎士│94年4 月1 日偵│
│ │ │法院檢察署93│證人具結之│保險是否向你投保?)是。(檢察官問:三│訊筆錄及證人結│
│ │ │年度偵字第 │義務、偽證│份要保書上的簽名是柯朝清自己簽的嗎?)│文(見93年度偵│
│ │ │9116號/94 年│罪之處罰 │是,我親自拿給他簽的。(檢察官問:本署│字第9116號影卷│
│ │ │4 月1 日偵查│ │將要保書送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說除了安泰│F 第18頁至第19│
│ │ │庭 │ │的那份外,其餘的皆不是柯朝清簽的,有何│頁、第20頁) │
│ │ │ │ │意見?)我是親自拿到他家給他簽的,我不│ │
│ │ │ │ │清楚為什麼,他是親自在我眼前簽的。」 │ │
│ │ │ │ │ │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官告知│「(審判長問:被保險人及要保人欄是何人│95年1 月11日審│
│ │ │法院94年度訴│證人具結之│寫的?)是被保險人本人寫的。…(受命法│理筆錄及證人結│
│ │ │字第1043號 │義務、偽證│官問:四件保險簽約地點?)柯朝清家裡,│文(見94年度訴│
│ │ │/95 年1 月11│罪之處罰 │簽約當時柯朝清他都有在場,四件是同一個│字第1043號影卷│
│ │ │日審理庭 │ │時間一起簽約的。」 │H 第21頁背面至│
│ │ │ │ │ │第22頁背面、第│
│ │ │ │ │ │33頁)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告知│「(辯護人問:柯朝清向你投保之保險單是│96年1 月11日審│
│ │ │臺中分院95年│證人具結之│何人簽名?)是柯朝清本人簽名的。」 │理筆錄及證人結│
│ │ │度上訴字第 │義務、偽證│ │文(見95年度上│
│ │ │898 號/96 年│罪之處罰 │ │訴字第898 號影│
│ │ │1 月11日審理│ │ │卷K 第8 頁背面│
│ │ │庭 │ │ │、第28頁背面)│
├──┼───┼──────┼─────┼───────────────────┼───────┤
│3 │郭美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官告知│「(檢察官問:柯朝清國泰及南山保險是否│94年4 月1 日偵│
│ │ │法院檢察署93│證人具結之│向你投保?)是。(檢察官問:兩份要保書│訊筆錄及證人結│
│ │ │年度偵字第 │義務、偽證│上的簽名是柯朝清自己簽的嗎?)是,我親│文(見93年度偵│
│ │ │9116號/94 年│罪之處罰 │自拿給他簽的。(檢察官問:本署將要保書│字第9116號影卷│
│ │ │4 月1 日偵查│ │送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說除了安泰的那份外│F 第18頁至第19│
│ │ │庭 │ │,其餘的皆不是柯朝清簽的,有何意見?)│頁、第21頁) │
│ │ │ │ │我是親自拿到他家給他簽的,我不清楚為什│ │
│ │ │ │ │麼,他是親自在我眼前簽的。」 │ │
│ │ │ │ │ │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審判長告知│「(審判長問:在何處簽要保書?)柯朝清│95年1 月11日審│
│ │ │法院94年度訴│證人具結之│家。(審判長問:簽約時有何人在場?)當│理筆錄及證人結│
│ │ │字第1043號 │義務、偽證│時只有我與柯朝清。(審判長問:柯朝清本│文(見94年度訴│
│ │ │/95 年1 月11│罪之處罰 │人有無於要保書上簽名?)有。他簽在要保│字第1043號影卷│
│ │ │日審理庭 │ │人及被保險人部分。(審判長問:簽約當時│H 第15頁至第15│
│ │ │ │ │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審判長問:│頁背面、第16頁│
│ │ │ │ │是否知道南山人壽簽約的情形?)業務員陳│背面、第32頁)│
│ │ │ │ │玉芬本來要下來,後來沒有時間,所以將保│ │
│ │ │ │ │單寄下來給我,我幫他拿去給柯朝清簽,我│ │
│ │ │ │ │就拿去給柯朝清本人簽。(審判長問:【提│ │
│ │ │ │ │示南山人壽要保書】是不是這份?)是的。│ │
│ │ │ │ │(審判長問:內容是否是你寫的?)不是,│ │
│ │ │ │ │內容我不知道是何人寫的,我只有要柯朝清│ │
│ │ │ │ │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那裡簽名。(審判長問│ │
│ │ │ │ │:簽名時有何人在場?)只有我與柯朝清。│ │
│ │ │ │ │」 │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審判長告知│「(辯護人問:柯朝清否曾向你投保過人壽│95年8 月8 日審│
│ │ │臺中分院95年│證人具結之│保險?)有。…(辯護人問:簽訂保險契約│理筆錄及證人結│
│ │ │度上訴字第 │義務、偽證│時有何人在場?)我記得那時只有我們二人│文(見95年度上│
│ │ │898 號/95 年│罪之處罰 │在場,但那時有其他人進進出出,至於其他│訴字第898 號影│
│ │ │8 月8 日審理│ │人是何人忘記了。(辯護人問:在保險契約│卷J 第2 頁背面│
│ │ │庭 │ │上面柯朝清有無親自簽名?)有,我有看到│至第3 頁背面、│
│ │ │ │ │他親自簽名。」 │第9 頁) │
├──┼───┼──────┼─────┼───────────────────┼───────┤
│4 │林貴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官告知│「(檢察官問:柯朝清是你的保險客戶?)│93年5 月25日偵│
│ │ │法院檢察署92│證人具結之│是的。(檢察官問:他向你投保哪一家?)│訊筆錄及證人結│
│ │ │年度相字第 │義務、偽證│新光。(檢察官問:邀保的過程?)我是住│文(見92年度相│
│ │ │658 號/93 年│罪之處罰、│在他們家附近,是我向他邀保的,我去過他│字第658 號影卷│
│ │ │5 月25日偵查│刑事訴訟法│們家很多次,是柯朝清投保的。(檢察官問│A 第281 頁至第│
│ │ │庭 │第181 條拒│:在91年10月9 日投保?)是的,在他的家│282 頁背面、第│
│ │ │ │絕證言權之│裡。(檢察官問:你有去過他們家?)有的│285 頁) │
│ │ │ │規定 │。(檢察官問:【提示】新光人壽要保單是│ │
│ │ │ │ │誰寫的?)那個「柯」是柯朝清本人簽的,│ │
│ │ │ │ │其餘的是柯永堯簽的,當時在場的有:柯朝│ │
│ │ │ │ │清、柯永堯及柯振杯和我四人。(檢察官問│ │
│ │ │ │ │:要保書上的被保險人欄的「柯」字或是要│ │
│ │ │ │ │保人欄的「柯」字是柯朝清簽的?)是被保│ │
│ │ │ │ │險人欄的「柯」字。」 │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審判長告知│「(審判長問:【提示新光人壽被保險人柯│95年1 月11日審│
│ │ │法院94年度訴│證人具結之│朝清的要保書】是否是你承辦的?)是的。│理筆錄及證人結│
│ │ │字第1043號 │義務、偽證│(審判長問:這份契約要保書在那裡簽約的│文(見94年度訴│
│ │ │/95 年1 月11│罪之處罰 │?)柯朝清的家。(審判長問:當時有何人│字第1043號影卷│
│ │ │日審理庭 │ │在場?)當時柯朝清,我及他父親在場。(│H 第19頁至第20│
│ │ │ │ │審判長問:柯朝清本人是否有在要保書上簽│頁背面、第31頁│
│ │ │ │ │名?)有。…(審判長問:【提示證人偵訊│) │
│ │ │ │ │筆錄】你於偵訊提到要保書上柯朝清只有簽│ │
│ │ │ │ │字,其餘都是柯永堯簽的?)我先叫柯朝清│ │
│ │ │ │ │簽被保險人,他又要簽要保人,已經簽了柯│ │
│ │ │ │ │字,我告訴他這裡是他的父親要簽的,不是│ │
│ │ │ │ │他要簽的。…(受命法官問:你稱被保險人│ │
│ │ │ │ │欄柯朝清簽名都是柯朝清寫的?)都是柯朝│ │
│ │ │ │ │清寫的。(受命法官問:【提示證人偵訊筆│ │
│ │ │ │ │錄】你稱被保險人欄『柯』字是柯朝清簽的│ │
│ │ │ │ │,其餘的是柯永堯簽的?)我當時的意思是│ │
│ │ │ │ │要保人的柯字,被保險人欄的柯朝清三字都│ │
│ │ │ │ │是柯朝清簽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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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高等法院│審判長告知│「(辯護人問:柯朝清是否曾向你投保人壽│95年8 月8 日審│
│ │ │臺中分院95年│證人具結之│保險?)我有跟他招攬過。(辯護人問:邀│理筆錄及證人結│
│ │ │度上訴字第 │義務、偽證│保的過程及簽約?)之前我先邀他爸爸柯永│文(見95年度上│
│ │ │898 號/95 年│罪之處罰 │堯投保,因為他年紀比較大,保費較高,後│訴字第898 號影│
│ │ │8 月8 日審理│ │來我又跟柯朝清邀保過,跟他談過,有給過│卷J 第2 頁背面│
│ │ │庭 │ │柯朝清本人看計劃書,邀了他好幾次,等他│至第3 頁、第5 │
│ │ │ │ │確定時再去他家,此事他爸爸也知道,我先│頁背面至第6 頁│
│ │ │ │ │去他家幾次,等他確定簽定我再去他家。(│、第8 頁) │
│ │ │ │ │辯護人問:他有在保險契約書上簽名?)有│ │
│ │ │ │ │,我有親眼看到他在保險書上簽名。(辯護│ │
│ │ │ │ │人問:保險契約書上除了柯朝清簽名外,還│ │
│ │ │ │ │有何人簽名?)除了柯朝清在被保險人欄簽│ │
│ │ │ │ │名外,因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是連在一起│ │
│ │ │ │ │,他爸爸柯永堯先簽名,等他爸爸簽完,我│ │
│ │ │ │ │再叫柯朝清簽第二個,他簽在被保險人欄上│ │
│ │ │ │ │。」 │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審判長告知│「(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向柯朝清招攬保│100 年6 月15日│
│ │ │臺中分院98年│證人具結之│險?)有。(辯護人問:於向其招攬保險時│審理筆錄及證人│
│ │ │度重上更㈠字│義務、偽證│,要保人的簽名欄是由他本人親自簽名還是│結文(見98年度│
│ │ │第102 號/100│罪之處罰、│由他人代簽?)他簽的。…(辯護人問:保│重上更㈠字第 │
│ │ │年6 月15日審│刑事訴訟法│險契約上的被保險人欄是否也是柯朝清自己│102 號影卷P 第│
│ │ │理庭 │第181 條拒│親自簽名?)被保險人一定要本人簽名,我│3 頁至第3 頁背│
│ │ │ │絕證言權之│們公司規定很嚴格,不然保單自始無效。」│面、第21頁) │
│ │ │ │規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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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柯苑茹│臺灣彰化地方│審判長告知│「(辯護人問:是否見過沈家榛?)有。(│95年2 月10日審│
│ │ │法院94年度訴│證人具結之│辯護人問:在何處?)住家樓下。(辯護人│理筆錄及證人結│
│ │ │字第1043號 │義務、偽證│問:他去你家做何事情?)當時我在樓下看│文(見94年度訴│
│ │ │/95 年2 月10│罪之處罰、│到他和周嘉連去找我哥哥,看到他和我哥哥│字第1043號影卷│
│ │ │日審理庭 │刑事訴訟法│談保險的事情,後來我就出去了。」 │G 第85頁背面至│
│ │ │ │第181 條拒│ │第86頁、第115 │
│ │ │ │絕證言權之│ │頁) │
│ │ │ │規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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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周嘉蓮│臺灣彰化地方│審判長告知│「(辯護人問:為何介紹柯朝清向沈明慧保│95年1 月11日審│
│ │ │法院94年度訴│證人具結之│險?)沈明慧來我店裡,問我是否有客人可│理筆錄及證人結│
│ │ │字第1043號 │義務、偽證│以介紹來保險,當時大約跟柯朝清談過,告│文(見94年度訴│
│ │ │/95 年1 月11│罪之處罰 │訴他可以參考看看。…(辯護人問:柯朝清│字第1043號影卷│
│ │ │日審理庭 │ │與沈明慧,在你的店裡總共見過幾次面?)│H 第9頁 至第10│
│ │ │ │ │我記不得,一、二次有吧。(辯護人問:在│頁、第29 頁 )│
│ │ │ │ │你店內,有無看到沈明慧拿什麼資料給柯朝│ │
│ │ │ │ │清簽認?)有,是保單。」 │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審判長告知│「(辯護人問:有無於經營的服飾店內看過│95年2 月10日審│
│ │ │法院94年度訴│證人具結之│沈明慧與柯朝清談保險的事情?)有。(辯│理筆錄及證人結│
│ │ │字第1043號/ │義務、偽證│護人問:沈明慧、柯朝清二人在你的服飾店│文(見94年度訴│
│ │ │95年2 月10日│罪之處罰 │內碰過幾次面?)一、二次有。…(檢察官│字第1043號影卷│
│ │ │審理庭 │ │問:沈明慧如何與柯朝清認識?)當時沈明│G 第87頁至第88│
│ │ │ │ │慧跟我說如果有認識的人要買保險要介紹給│頁背面、第116 │
│ │ │ │ │她認識。(檢察官問:如何知道柯朝清要投│頁) │
│ │ │ │ │保?)我問柯朝清有無投保的意願。(檢察│ │
│ │ │ │ │官問:後來他們有無簽約?)我介紹他們認│ │
│ │ │ │ │識之後,之後他們有簽約。(檢察官問:沈│ │
│ │ │ │ │明慧有無看過柯朝清?)有。(檢察官問:│ │
│ │ │ │ │你在場的有幾次?)一、二次或是二、三次│ │
│ │ │ │ │,在我店裡及柯朝清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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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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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案號/ 開庭時│權利告知內│證述內容 │證人筆錄及結文│
│ │ │間 │容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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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詹前峰│臺灣彰化地方│審判長告知│「(審判長問:柯朝清投保時身體狀況?)│95年1 月11日審│
│ │ │法院94年度訴│證人具結之│看起來正常,看起來瘦瘦、黑黑。外觀看起│理筆錄及證人結│
│ │ │字第1043號 │義務、偽證│來沒有異常,正常。」 │文(見94年度訴│
│ │ │/95 年1 月11│罪之處罰 │ │字第1043號影卷│
│ │ │日審理庭 │ │ │H 第21頁背面至│
│ │ │ │ │ │第22頁、第33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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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美吟│臺灣彰化地方│審判長告知│「(審判長問:你與柯朝清見面時,當時他│95年1 月11日審│
│ │ │法院94年度訴│證人具結之│的身體狀況如何?)他沒有說他的身體狀況│理筆錄及證人結│
│ │ │字第1043號 │義務、偽證│怎麼,我看他不高,黑黑瘦瘦的,還會騎乘│文(見94年度訴│
│ │ │/95 年1 月11│罪之處罰 │腳踏車,外觀、行動沒有異樣,我有詢問他│字第1043號影卷│
│ │ │日審理庭 │ │的身體狀況,他說沒有什麼。」 │H 第15頁、第17│
│ │ │ │ │ │頁、第32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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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郭美吟│臺灣高等法院│審判長告知│「(辯護人問:你簽訂保險契約到收保費,│95年8 月8 日審│
│ │ │臺中分院95年│證人具結之│這期間你和柯朝清見過幾次?)有幾次,但│理筆錄及證人結│
│ │ │度上訴字第 │義務、偽證│確實幾次我現在有點忘記了。(辯護人問:│文(見95年度上│
│ │ │898 號/95 年│罪之處罰 │保險契約在何處簽訂的?)在柯朝清家。(│訴字第898 號影│
│ │ │8 月8 日審理│ │辯護人問:當時柯朝清身體狀況如何?)看│卷J 第2 頁背面│
│ │ │庭 │ │起來都很正常。」 │至第3 頁、第4 │
│ │ │ │ │ │頁、第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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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貴英│臺灣高等法院│審判長告知│「(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當時柯朝清的身│100 年6 月15日│
│ │ │臺中分院98年│證人具結之│體狀況如何?)正常。」 │審理筆錄及證人│
│ │ │度重上更㈠字│義務、偽證│ │結文(見98年度│
│ │ │第102 號/100│罪之處罰、│ │重上更㈠字第 │
│ │ │年6 月15 日 │刑事訴訟法│ │102 號影卷P 第│
│ │ │審理庭 │第181 條拒│ │3 頁至第3 頁背│
│ │ │ │絕證言權之│ │面、第21頁) │
│ │ │ │規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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