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1,訴,966,2013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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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淵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淵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政府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用,並於㈠民國100年12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巷0 號王志寶之住處外,販賣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王志寶1次。

㈡100年12月29日凌晨1 時12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彰化監獄門口外,販賣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曾亞平1 次。

嗣經警方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張淵智持用之上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方面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論述,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有關於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罪,其購買毒品之人或受讓者所為之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所須參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

最高法院並分別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等判決要旨可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王志寶、曾亞平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之指認、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警方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取得之監聽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惟堅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王志寶及販買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亞平之情事,並就被訴販賣海洛因部分,先是辯稱:其並未於檢察官所指之時、地與王志寶見面,至於公訴人所提100年12月5日晚間10時15分1秒、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之監聽對話,是否其通話,其已不記得等語;

嗣則辯稱:該通話係其與綽號「財哥」之人的通話,並非與王志寶的通話。

就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辯稱:公訴人所提100年12月29日凌晨0時7分17秒、0時54分28秒、0時57分32秒及同日凌晨1時7 分36秒之監聽對話,係其與曾亞平間之通話,但其不記得有無在通話後與曾亞平見面等語。

六、經查:㈠就公訴人起訴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王志寶部分:⒈證人王志寶於101年2月8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播放之100年12月5日晚上10時15分1秒及同晚10時42分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監聽錄音對話,係其與友人綽號「林仔」連繫購買毒品的通話,當晚「林仔」有開車拿海洛因到伊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巷0號之住處,伊有以1千元向「林仔」購買1小包海洛因云云,並在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編號4 之人即為「林仔」,即為警方所稱之被告張淵智一節,固有證人王志寶當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以上見101 年度偵字第258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2頁正反面、第45、46頁)及監聽錄音光碟等在卷可參。

惟證人王志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警詢時,伊有跟警員說播放之監聽對話錄音內之聲音,不是伊之聲音,但警員叫伊說是跟被告張淵智買的,不然沒辦法移送,指認時也是警員跟伊說的,實際上伊在100年12月5日晚上11時許,並未向張淵智購買毒品,伊跟張淵智只是認識,但後來都沒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關於證人王志寶於警詢時,是否曾向警方表示該監聽錄音對話之聲音,非伊之聲音,以及未向被告販賣海洛因等情,依卷附證人王志寶之警詢筆錄內容所載(見偵卷第41至43頁),及本院勘驗證人王志寶接受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192至197頁),固未有如證人王志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上開情形。

惟參之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參與調查此案之偵查佐林俊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王志寶接受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正式詢問錄音錄影之前,我有至中和派出所詢問王志寶,並播放電話監聽錄音給王志寶聽,及拿監聽譯文給王志寶看,當時王志寶有說那不是他的聲音,也推託說沒有跟張淵智購買,我說你就是你,不要推給別人,你到底是向誰購買,犯後態度很重要,到檢察官那邊,檢察官可以考量你的犯後態度,我有跟他這樣講,到最後王志寶才說跟張淵智購買,問完後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足見證人王志寶於警方正式製作警詢筆錄及錄音錄影之前,確曾向警方表示播放之監聽錄音非伊之聲音,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無訛。

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即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此條於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時固無其適用,是前揭證人即偵查佐林俊男詢問王志寶之際,未予錄音錄影,其程序雖未違法。

但衡及警方在有錄音錄影設備可用且無急迫情況之下,卻不使用錄音錄影設備,即先行探詢、引導乃至於說服證人,待取得證人被說服之說詞後,始正式製作筆錄及錄音錄影,此時證人在警員正式製作筆錄過程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實有可疑。

蓋在該段未有錄音錄影之際之警方探詢過程,到底警方與證人之間發生何事?警方有無利誘或以不正方式詢問證人?否則證人又為何會有先後不同之陳述?其間轉折如何?在無錄音錄影資料可供稽考下,法院自難判斷證人於正式製作筆錄之際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是否果係出於自由意志未受污染之任意性陳述。

何況,本院經勘驗證人王志寶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發現在警員詢問證人王志寶有關監聽譯文內容及聯絡情形等項時,竟無警員繕打筆錄敲擊電腦鍵盤之打字聲音,且詢問過程中出現警員要證人王志寶「你講一下」時,證人王志寶說「照著念就好……」的對話,另證人王志寶一看見警員提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時,即直接指認該表編號4 之人為販毒之人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第197頁)。

依此,足見證人王志寶在接受警員正式詢問之際,有部分筆錄內容,是早在證人王志寶尚未陳述之前,即已先繕打完妥。

另按「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於證據法上本屬直接證據,具有極高度之證據價值。

然犯罪嫌疑人有受正當法定程序保障之權利,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自不得有不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之情況發生。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未有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目前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所為之指認,係依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發布,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修正列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九十二條),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

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

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

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

六、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

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

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

又法務部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九十九點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相同規定,資為偵查中為指認之準據,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

上揭指認規則,係參酌先進法治國家實務運作之規範,旨在導正長期以來調(偵)查實務有關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程序草率,應認屬於保障犯罪嫌疑人之正當程序,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之效果;

且為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依其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命令,作為所屬機關人員於執行指認犯罪嫌疑人職務之依據,自有其拘束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應認屬於具有法拘束力之法定正當程序。

如有違反,即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最高法院有96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而本案警方要證人王志寶進行指認時,並未要求證人王志寶先陳述嫌疑人之特徵,是證人王志寶之上開指認,其程序存有瑕疵。

準此,證人王志寶於警詢陳述及指認謂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給伊等情,不能遽信為真實。

⒊證人王志寶於101年2月8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提示100年12月5日下午10時15分1秒、下午10時42分0秒,你持有之0000000000與張淵智持有之0000000000監聽譯文》是否你跟張淵智之通話?用意為何?)是我欲向我朋友張淵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年12月5日下午11時許,張淵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直接開車拿到我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巷0號我家外賣給我,我以1千元現金向張淵智購買海洛因1 小包,我們有完成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

(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表》第三筆談話內容於100年12月5日下午10時15分1 秒、通話【B:喂。

A:喂。

B:嘿,在哪裡。

A:阿。

B:在哪裡。

A:喔在嫂子他隔壁。

B:他隔壁。

A:我也不知道,他好熊一樣。

B:喔喔喔好啦好啦。

】;

第四筆談話內容於100年12月5日下午10時42分0 秒通話【B:…。

A:阿。

B:門口啊。

A:我剛到而已,剛剛是不是有開過去。

B:是啊。

A:後面哪一台們的。

B:喔哭腰我以為誰在那邊。

A:我也閃過你也閃過,兩個都閃過。

B:ㄜㄜㄜ。

A:好啦。

】係指何意?)那是張淵智跟我聯繫售毒之前的電話內容,張淵智說「喔在嫂子他隔壁」指的是第一次要交易海洛因但沒成功的地點即彰化縣北斗鎮陸軍路光和保齡球館附近,我之前都是在該處向張淵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當天後來我打公用電話給張淵智,張淵智跟我說他在我家附近,所以後來才約在我家外面交易,當日第2 通通訊監察電話中「張淵智:後面哪一台們的。

我:喔哭腰我以為誰在那邊。

張淵智:我也閃過你也閃過,兩個都閃過。」

是我們互相閃過對方沒有察覺,後來再碰面時已經是當日晚上11時許了等語(見偵卷第83頁正反面),固有證人王志寶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83頁正反面)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

惟證人王志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訊問時,我是照著警局的筆錄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對照證人林俊男上開證稱:到檢察官那邊,檢察官可以考量你的犯後態度等語,則證人王志寶於警詢後之當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會延續伊於警詢筆錄內所述之內容為陳述,可能性甚大。

又雖然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王志寶於100 年11月11日申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頁、查詢單上所載申用人之姓名固與王志寶不同,但身分證號碼相同),並經證人王志寶證稱屬實,惟證人王志寶亦同時證稱伊於申用後約一個禮拜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查依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上之記載,該行動電話申用資料係警方於100年12月6日查詢,斯時之使用狀態固為使用中,但證人王志寶申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係預付卡型式,有前揭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是證人王志寶證稱於申用後約一週遺失一節,尚非無可能(因預付卡式之行動電話於預付金額用盡後,須再行儲值始能使用,故此縱使手機及預付卡遺失,申用人未向通訊公司停止使用該門號,甚有可能。

)再者,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100年12月5日晚上10時15分1秒及同晚10時42分0秒之監聽錄音光碟供證人王志寶辨識,證人王志寶否認持用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聲音為其聲音(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而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該監聽錄得之聲音與證人王志寶之聲音進行比對,該局函覆略謂:因監聽錄得之語句字數過少,無法進行聲紋比對分析等語,有該局101年12月2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

衡此,在證人王志寶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可能存有前述瑕疵之情況下,自難僅憑證人王志寶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記載證人王志寶曾經證稱該監聽對話為伊與被告之對話一節,即認定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對話之男子為證人王志寶。

此外,證人王志寶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如上謂伊於上開二通電話之後,有以公用電話去電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云云,然就此部分,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並無此部分監察所得之對話紀錄可供勾稽(見偵卷第45頁),是證人王志寶此部分之陳述,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難憑採。

⒋綜上,證人王志寶於警、偵訊固曾證述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向被告購買1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對於證人王志寶之說詞反覆,竟究何者可信?實疑竇重重。

而公訴人提出之上開監聽證據,又無從確切證明確屬證人王志寶與被告間之對話,處此情形,證人王志寶於警、偵訊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言,即屬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是本案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志寶之事實。

㈡就公訴人起訴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亞平部分:⒈證人曾亞平於101年2月8日警詢時,就警方播放100年12月29日凌晨0時7分17秒、0時54分28秒、0時57分32秒及同日凌晨1時7分36秒之監聽對話光碟後,證稱:那是我要向我朋友綽號「鬍鬚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連絡電話,本次我是在彰化監獄旁的道路上,以1 千元向「鬍鬚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云云,並在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編號4 之人為「鬍鬚仔」,亦即為警方所指之被告等情,固有證人曾亞平之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4頁反面、第55、91、92頁)。

證人曾亞平隨後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當天在100年12月29日凌晨0時7分17秒至凌晨1時7 分36秒許之間,有與張淵智通話,第一通我打電話給張淵智說要過去找他購買安非他命,張淵智說隨時過來都不要緊,之後的幾通都是在聯絡交易地點,第四通我是跟張淵智約在彰化監獄見面,打完之後於當日凌晨1 時12分許,與張淵智在彰化監獄的門口見面,我以現金1千元向張淵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有完成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99頁)。

惟證人曾亞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到派出所之前的警車上,因為伊一開始跟警察說伊沒有向張淵智買毒品,警察就跟伊協商,要伊指證向張淵智購買1 次,在派出所時,警察跟伊說沒有講張淵智有賣毒品給伊,法官不會採信、不會原諒伊,警察說妳就指認張淵智,警察拿給伊指認的相片,是張淵智以前的相片,伊根本不知道張淵智以前的相片,在警察局作筆錄時,伊係照著螢幕上的回答;

因為在檢察官訊時與在派出所是同一天,所以伊相信警察的話,在檢察官那邊也是照派出所員警教伊的那樣講,事實上在100年12月29日到彰化監獄後遇見張淵智後,張淵智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亦未交錢給張淵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反面)。

查關於證人曾亞平於接受警方正式製作筆錄、錄音錄影之前,警方有無對曾亞平先行探詢案情一節,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李國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於101年2月8日對證人曾亞平正式製作筆錄並錄音錄影之前,在與曾亞平見面時,有先提示監聽譯文給證人曾亞平看,有跟她提到通話就是跟藥頭的通話,有問她裡面通話內容的意思,也有拿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給證人看,請證人瞭解,有沒有跟紀錄表內之人聯繫,你們自己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0頁正反面)。

足見警方在對證人曾亞平為正式詢問製作筆錄並錄音錄影之前,確實先行探詢證人曾亞平無訛。

警方此舉雖未違法,但如上所述,警方有錄音錄影設備,復無急迫之情況,卻不將詢問證人之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以致遇證人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時,法院即欠缺足夠之資訊以判斷證人陳述之真偽,對於此種取證上之瑕疵,其不利益自應由國家承擔。

再者,經本院勘驗證人曾亞平上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發現在警方播放100年12月29日等通訊監察錄音檔供證人曾亞平辨識及詢問之過程,就警員之詢問及曾亞平之回答,均未聽見警方有敲擊電腦鍵盤繕打之聲音,有本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

依此,證人曾亞平證稱伊於正式接受詢問時係看電腦螢幕上之內容回答一節,實信而有徵,是證人曾亞平於警詢筆錄內對被告不利之陳述及指認,自難遽予採信。

⒉又證人曾亞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證述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凌晨有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係受警方影響,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始為此陳述,實際上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凡此各情已如上述,是證人曾亞平究竟有無在公訴人所指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有可疑。

而參之被告與證人曾亞平於100 年12月29日凌晨之如下對話(見偵卷第91頁):⑴100年12月29日凌晨0時7分17秒:B(指曾亞平、下同):喂。

A(指張淵智、下同):喂。

B:哥喔。

A:嘿啊。

B:嘿在睡覺了嗎。

A:沒有。

B:沒有,有方便過去找你嗎。

A:隨時過來都不要緊,我在場子阿。

B:你在場子阿,我跟一位朋友阿。

A:不要緊不要緊。

B:不要緊,你在上次場子喔。

A:是啊。

B:好好好。

⑵100年12月29日凌晨0時54分28秒:B:喂。

A:喂。

B:喂哥喔。

A:你在哪裡。

B:我們在路上,在…等一下我問司機。

A:到哪裡了。

B:快到萬興了。

A:這樣子快了快了。

B:阿快了。

A:等一下到了。

B:喔好好。

⑶100年12月29日凌晨0時57分32秒:B:喂。

A:你們到哪裡了。

B:我這裡怎麼找不到加油站,上回那個加油站。

A:你到哪裡了。

B:等一下,我向司機問一下。

(司機)喂。

A:喂你現在怎走,監獄監獄你知道嗎。

B(此處為司機,參見本院卷第200頁勘驗內容):監獄 而已。

A:監獄往二林,那裡有一個加油站。

B(此處為司機):監獄往二林。

A:嗯。

B(此處為司機):這樣我知道好好。

⑷100年12月29日凌晨1時7分36秒:A:喂。

B:喂喂我們在二林監獄。

A:二林監獄。

B:是啊,在二林監獄門口。

A:好。

B:好好。

觀諸上開公訴人指涉屬被告與證人曾亞平間交易毒品之聯繫對話,並未見有毒品交易之暗語,即類如數字或毒品代稱等之對話內容,申言之依其全般內容以觀,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證人曾亞平在100 年12月29日凌晨與被告聯繫前往二林訪被告,二人並約在彰化監獄門口見面,而無從自該對話中導出被告與曾亞平有在該通話中約定交易毒品之事實。

是即使證人曾亞平在警、偵訊中有對被告為不利之陳述,但該不利陳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監聽證據,仍無從補強佐證曾亞平該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真實。

⒊基上,就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亞平之犯行部分,亦屬欠缺證據證明,自不能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之本案罪嫌,因依現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以致本院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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